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784号之一
原告:上海奉福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1150号6幢5353室。
法定代表人:阳映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377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福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的,故本案中止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黄训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丽娜
书 记 员 凤春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