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修,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恬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富龙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龙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健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健堂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关于东富龙公司主张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款项的问题,该100万元系发生于截至2014年8月13日过渡期内,即便东富龙公司一方不认可***、***关于该款项用途的主张,也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过渡期安排和盈亏承担的约定处理。原审判决***、***返还该100万元与协议约定相悖。其次,过渡期内的东富龙公司经营和管理由其现股东委派的董事与***、***共同组成,故其应完全知晓该100万元的用途,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曾向东富龙公司出借过大量款项,故本案系争100万元应认定系东富龙公司向***、***归还的借款。再次,关于***、***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款294,277.24元的问题,该税款缴纳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东富龙公司的现股东在2016年1月5日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候未予扣除税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项债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给付上述税款的认定有误。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富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对于系争100万元款项的问题,首先,***、***提交了四笔共计85万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其提走的系争100万元款项系归还东富龙公司的借款,在***、***作为东富龙公司原股东期间,因财务不规范存在公司及股东间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况,但经核对公司自2014年5月31日至7月10日间的账目后发现,该四笔款项均已由东富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归还,最终尚存一笔东富龙公司转给***的100万元划款并无对应归还款项的流水,该100万元即为东富龙公司向***、***追索的款项。其次,***、***提出过渡期应当分担亏损的约定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过渡期”系自2014年7月11日至8月13日,本案中系争100万元款项并非发生于过渡期内,且合同中约定过渡期分担盈亏的约定仅适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亏,并不包括股东利用自身优势侵占公司财产所造成的公司亏损情形。(二)东富龙公司从未明示或默示要代***、***支付个人所得税,该税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由该二人自行支付。且根据《债权债务分割协议》中曾就“天狮公司”的一笔货款处分作出约定,在收到天狮公司的货款后应当扣除包括该笔税费在内的366.94万元,后东富龙公司即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函告了***,并将余款1,010,598.88元支付给了海健堂公司。故东富龙公司不存在主动替***、***垫付该税费的意思。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东富龙公司偿还100万元款项及个人所得税款294,277.24元的问题。
首先,关于100万元款项是否应予归还的问题,***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两份、5月23日共四份转账凭证共计85万元,证明其自东富龙公司转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依据系因与公司之前形成的多笔借款关系,东富龙公司在再审期间针对上述转账凭证提交四笔2014年4月28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1日共计85万元向***转账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关系已因归还而消灭。***认可上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同时认为其与公司存在大量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其从东富龙公司账上提走100万元从多年总账上计算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标的股权审计评估的基准日为2014年5月31日,***于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后至股权转让完成之前自东富龙公司取出100万元款项,其虽主张系与东富龙公司借款差额,但其提供的85万元相关转账凭证与100万元提取款项在金额上未能相互吻合,且东富龙公司亦提供了85万元银行凭证证明上述借款关系已消灭,故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提取该100万元款项的合理理由,且其主张协议有关过渡期分担盈亏的约定仅适用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亏,并不包括股东利用自身优势侵占公司财产所造成的公司亏损情形,综上所述,***、***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个人所得税款294,277.24元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因本次股权出让的税费由海健堂公司、***、***负担,现东富龙公司已为其垫付了相关税费,且已明示并非自愿为其先行负担,故根据协议相关约定,***、***应当将系争税费向东富龙公司予以偿付。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