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民族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1226号
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高文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校长。
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220549.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民族大学(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滨河校区食堂顶棚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算额的70%,被告审计处审计后付工程总造价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5月底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监察审计处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蒙古民族大学滨河园区食堂顶棚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完成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现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仍有工程余款220549.8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签订《内蒙古民族大学(维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滨河校区食堂顶棚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预算额的70%,被告审计处审计后付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2月6日工程竣工,2014年3月4日验收合格,2014年5月底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被告监察审计处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蒙古民族大学滨河园区食堂顶棚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284571.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64021.20元,尚欠220549.80元。内蒙古民族大学监察审计处出具的审核报告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审计处审计后应付工程款应达到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因此,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应于作出审核报告后给付原告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95%,即1220342.45元,已付1064021.20元,按总造价的95%计算还应支付156321.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成交通知书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滨河园区食堂顶棚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中国银行支付凭证三枚、记账凭证两枚、发票五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民族大学(维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被告审计部门审核为准,经被告审计部分审计后,给付工程款数额应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现被告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数额,故原告提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应于一年后根据视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故该5%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但请求利息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附加条件不符,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321.25元,并给付以实际占用的工程款数额(在156321.25元范围内)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4.00元,由原告通辽市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79元,被告内蒙古民族大学负担17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