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822民初1844号
原告:常山县国胜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61-2号。
经营者:***。
被告:常山县定阳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滨江小区31幢东单元101室。
负责人:雷蕾。
原告常山县国胜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常山县定阳公路养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常山县国胜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8年8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国胜五金机电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国胜五金机电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常山县国胜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