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蓝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128号
原告:山西蓝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述宝塔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山西蓝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蓝通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同力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太原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宝塔石化公司、宝塔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冯某、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40万元整及利息4000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上述票面金额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五向被告三出具两张编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533和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46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4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3日,标明可转让。被告四作为两张汇票的承兑人,于当日作出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兑。2018年4月23日,被告三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二,2018年4月24日,被告二又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一,2018年4月26日,被告一将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两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即被告四无法兑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同力公司辩称,原告应提出拒付证明,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宝塔石化公司、宝塔能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承兑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因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曾签订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取得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未拒绝付款,且答辩人也从无拒绝付款的意见表示,因此,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因答辩人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西蓝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付给被告太原同力公司人民币40万元,双方之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太原同力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宝塔石化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我方无关,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就向后手支付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我方无关,流转过程中,原告取得汇票是否合法我方有异议。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533和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460,金额分别为20万元,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收款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可转让,到期日为2018年10年23日,背书人分别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太原同力公司,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从被告太原同力公司背书取得该票据。
被告太原同力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宝塔石化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取得汇票是支付现金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取得汇票是支付现金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三、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2018年11月17日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证实:票据兑付出现了问题,无法兑付。
被告太原同力公司第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宝塔石化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三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拒付证明的法定条件。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财务公司拒付,可证明我公司通过公告要求持票人根据工作组进行兑付。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自治区进驻宝塔
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被答辩人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山西蓝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更
加证明被告没有兑付的能力,高管涉嫌票据犯罪与本案无关。
被告宝塔石化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持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蓝通公司收到太原同力公司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533和13088710952012018042318518446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为4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收票人为宝塔集团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04月23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3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均由收票人宝塔集团公司背书至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同力公司、至原告山西蓝通公司,背书连续。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承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蓝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及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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