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461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吴细珍,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告:刘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
被告:蒙城县聚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广运物流园3栋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P1GYLOL。
法定代表人:康洪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微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浔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强华路3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327911578D。
法定代表人:阮华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萍,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吴细珍(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被告刘磊、被告蒙城县聚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湖州南浔浔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晓东、被告***、被告刘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细珍共同诉称:2019年9月9日16时41分,刘磊(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聚友公司)由新市驶往南浔方向,途经三新线25KM+700M路段时,与李跃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李跃群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浔通公司负次要责任。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诉请判令:1.***、刘磊、聚友公司、浔通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243674.75元;2.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辩称:其已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协议。
刘磊辩称:1.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书,已垫付了安葬等费用80000元,后经协商其承担费用50000元,三原告需返还刘磊30000元;2.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浔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3.***是其雇佣的雇员,刘磊是雇主且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聚友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
太平洋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吴细珍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3.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由丧葬费一并处理,不应单独主张;5.不认可医疗费;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社保存在代缴情况,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未延续到事故前,不能证明其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不能单独作为赔偿项目记算,不予认可;8.事故车辆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60%;9.请法院依法核实挂车情况;10.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予以调整并按照责任比例扣减;11.驾驶人并非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免赔;12.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浔通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为农村户籍,仅提交参保证明,未提交参保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过高;3.不认可连带责任,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4.浔通公司已经采取了警示安全措施,且对施工情况等进行了公告,责任是比较小的,仅承担自己的这部分责任;5.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聚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新市驶往南浔,16时41分,行经三新线25KM+700M德清县与南浔区交界处,与李跃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为德清C77990)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李跃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9]第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浔通公司在道路上施工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跃群在事故中无责任。浔通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湖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聚友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各方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又查明,***为李跃群的配偶,**为李跃群的女儿,吴细珍为李跃群的母亲,其中吴细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李小强、李中强、李跃群、李跃萍。
还查明,刘磊在庭审中自认其为***雇主,且为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聚友公司名下。
另查明,***、**、吴细珍与***、刘磊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1.***、刘磊除法律规定赔偿外对三原告额外补偿50000元整;2.协议签订前***与刘磊共同垫付给三原告80000元,50000元补偿款在其中扣除,剩余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与刘磊;3.协议签订后,***、**、吴细珍同意放弃对肇事车辆的财产保全主张及配合***和刘磊办理放车手续,并放弃对***与刘磊其它所有法律规定外的一切主张。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80000元垫付款,其中50000元作为额外补偿,30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返还。同日,**、***、吴细珍出具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的交通肇事行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李跃群与湖州天丰电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湖州天丰电源有限公司为李跃群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为李跃群缴纳失业保险。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
2.丧葬费33216元;
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96元(144元/人/天×3人×3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0.75元(19707元×9年÷4人);
5.交通费酌定2000元;
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242332.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2.遗体火化证明;3.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4.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被扶养人情况证明;5.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7.保单复印件;8.交通安全组织方案、道路施工审批表;9.报纸及公告;10.照片;11.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12.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请书;13.购车合同;14.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32条第2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105条还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浔通公司在道路上施工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跃群在事故中无责任。并经上级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本次交通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对浔通公司提出其已采取了警示安全措施,且已就施工等情况发布公告并登报,应承担较小的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德清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浔通公司的过错为“在道路上施工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浔通公司并未就其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符合相应的规范提供证据证明,且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其上级复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浔通公司的事故责任仍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次要责任进行划分。关于浔通公司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问题,因该起事故中李跃群无责任,故全部事故责任由***与浔通公司按事故主次责任来进行划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的过错为“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并没有需要***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其赔偿责任比例的其他情形,故综合***与浔通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浔通公司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刘磊自认了对其不利的雇主责任的事实,故***的赔偿义务应由刘磊承担。聚友公司虽未到庭,但其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刘磊亦在庭审中陈述车辆挂靠在聚友公司名下,结合本案中有关车辆信息和投保信息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刘磊陈述的挂靠事实予以采信,聚友公司应对刘磊承担的事故责任负连带责任。
对太平洋保险提出因***不是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故太平洋保险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太平洋保险陈述的投保人为聚友公司,根据刘磊陈述的挂靠事实,无法认定***不是聚友公司允许的驾驶人,且太平洋公司也未对聚友公司不允许***驾驶其投保的车辆举证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吴细珍作为李跃群的近亲属,有权向刘磊、聚友公司、浔通公司主张赔偿,也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直接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城农标问题,因李跃群与湖州天丰电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缴纳了社保,其劳动合同虽未延续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但李跃琴实际在私营企业提供劳动的事实成立,故***、**、吴细珍主张李跃群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提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计算入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计算入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采纳。对太平洋保险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按照责任比例调整的答辩意见,因李跃群在事故中无责任,***、**、吴细珍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且***、**、吴细珍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区分事故责任比例来计算赔偿金额。对交通费,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诉讼费,因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刘磊负担,聚友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792632.93元[(1242332.75元-交强险110000元)×70%],合计902632.93元。浔通公司应承担339699.83元[(1242332.75元-交强险110000元)×30%]。因本案中没有保险理赔范围外需要刘磊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刘磊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磊与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三原告需在保险理赔后返还垫付款30000元,故在三原告应在本案中返还***、刘磊垫付款30000元,从太平洋保险应支付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刘磊。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共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902632.93元,其中支付给三原告872632.93元,支付给***、刘磊共计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理赔款902632.93元,其中支付给***、**、吴细珍872632.93元,支付给***、刘磊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湖州南浔浔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吴细珍交通事故赔偿款339699.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吴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618元,减半缴纳3309元,由***、**、吴细珍负担4元,由刘磊负担2401元,由湖州南浔浔通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904元,蒙城县聚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刘磊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志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姚丽婷
书记员 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