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0民初7855号
原告: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计1,536元,由原告上海拜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