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588号3幢一层B区164室。
法定代表人:谢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4688号2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姜淑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康明,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诉人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平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典公司)、沈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6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平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沈康明承担被上诉人昊典公司在一审中确定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其与沈康明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仅负责对代收取的工程款进行转移支付;沈康明冒用上诉人名义与昊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与昊典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沈康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关于该工程的对外债务应由沈康明承担;魏某作为自然人挂靠昊典公司,该种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昊典公司依法不能代表魏某行使诉权,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昊典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沈康明间系挂靠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债务;上诉人承认张某系其指派协助沈康明工作,故上诉人知悉涉案工程并默许该工程下沈康明的行为;根据《施工合同》中上诉人的落款公章,上诉人员工张某的签字,其有理由相信《施工合同》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与魏某均可作为适格原告,是否以自己名义起诉系魏某的诉权,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康明未作任何答辩。
被上诉人昊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平衡公司支付昊典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下同)270,459元;2、水平衡公司支付昊典公司违约金141,580.80元;3、水平衡公司支付昊典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270,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中,昊典公司与沈康明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880,947元。昊典公司遂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水平衡公司支付昊典公司剩余工程款180,947元;2、判令水平衡公司支付昊典公司违约金114,284.10元;3、判令水平衡公司支付昊典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80,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沈康明对水平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发包方、水平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上海XX·XX小镇项目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XX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发包给水平衡公司进行施工。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原审另认定,2014年5月10日,水平衡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昊典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XX小镇的木质围栏发包给乙方。第5.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本合同双方约定预算数量,如在工程途中,发生增减,按照实际增减工程数量加本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作为竣工结算账时最后工程总价,进行调整结算。单价不变,按实际量结算。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以上。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5.4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总值的2%偿付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盖章为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XX项目专用章,盖章处另有案外人张某及沈康明的签字。水平衡公司对《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再认定,2014年11月1日,水平衡公司将世茂XX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竣工移交给案外人XX公司。在该份《竣工移交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沈康明签字。2018年2月10日,水平衡公司作为甲方、沈康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天马二标景观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上海XX、XX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额1,550万元,结算金额按世茂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协议内容为:一、以上项目以乙方借用甲方公司资质参与施工。二、该项目独立核算,甲、乙两方均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其中主要以甲方负责商务及管理,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三、该项目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前除税金外的其他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均已结清……四、甲方收取2018年2月8日后业主方(世茂)到账总额7%的管理费。2018年2月8日后甲方将按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乙方。……七、甲方根据业主(世茂)到账资金提取管理费、税金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沈康明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所签。沈康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另,协议尾部手写部分内容,沈康明亦不予认可。
原审中,昊典公司还提供了:1、6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收到沈康明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沈康明仅认可最后一笔100,000元系其支付。昊典公司另提供了2016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系沈康明交付给昊典公司,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案外人魏某与沈康明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昊典公司在2017年1月、2018年12月多次向水平衡公司催讨工程款,沈康明对此无异议,水平衡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审中,昊典公司与水平衡公司、沈康明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700,000元。昊典公司与沈康明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80,947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昊典公司陈述在2014年8月19日前已交付,沈康明陈述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确认涉案工程未单独进行验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世茂XX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验收。
原审中,昊典公司陈述:《施工合同》系案外人魏某借用其资质与水平衡公司签订,案外人魏某系挂靠在昊典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并不清楚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之间的关系,因《施工合同》中的甲方系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故沈康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合同》未约定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其认为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以上,再过一个月应当支付剩余5%。水平衡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中甲方处签字的张某原系其资料员,2015年4月离职;《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章并非水平衡公司的印章,但涉案工程确实是沈康明借用其资质从业主处承接后发包给昊典公司进行施工;关于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应由沈康明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其需要承担支付义务,则其同意按照沈康明确认的结算价款计算;其与业主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且业主已付清工程款,其与沈康明就涉案工程也已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依据《施工合同》5.3条的约定来确定。沈康明陈述: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2019年11月11日双方才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故应于2019年11月11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其与水平衡公司不存在结算问题,即便存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水平衡公司也未向其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水平衡公司认为其与沈康明系挂靠关系,结合《结算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施工合同》的甲方落款内容等,一审法院认定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系挂靠关系。本案中,案外人魏某借用昊典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沈康明借用水平衡公司的资质发包涉案工程,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各方仍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虽然水平衡公司否认《施工合同》处甲方盖章的真实性,但其确认涉案工程确实是沈康明借用其资质从业主处承接后发包给昊典公司进行施工,故《施工合同》中的甲方主体仍然为水平衡公司。现昊典公司与沈康明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80,947元,水平衡公司也同意按照沈康明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且三方均确认已付款为700,000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180,947元,水平衡公司应当支付给昊典公司。水平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从昊典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不断向沈康明催讨,且涉案工程此前并未结算,故对水平衡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昊典公司现依据《施工合同》第5.4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以上。现昊典公司与沈康明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故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前工程款应当付至836,899.65元。结合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审理中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陈述,自2019年11月11日起一个月内水平衡公司应支付剩余5%工程款。再结合水平衡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水平衡公司应当支付昊典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36,89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0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基于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之间的挂靠关系,昊典公司要求沈康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之规定,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水平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典公司工程款180,947元;二、水平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昊典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36,89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0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沈康明对水平衡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昊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昊典公司负担1,809元(已付),由水平衡公司、沈康明负担3,9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水平衡公司主张沈康明冒用其名义与昊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关于该工程的对外债务应由沈康明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水平衡公司虽对《施工合同》上其公司的项目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字的张某系公司资料员,原审中沈康明陈述张某系水平衡公司正式员工,实际由其与张某共同代表水平衡公司就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项目章在张某处;其次,水平衡公司认可其与沈康明间系挂靠关系,并就天马二标景观项目与沈康明进行了结算;再次,《结算协议》载明沈康明借用水平衡公司资质参与施工,水平衡公司收取管理费;最后,《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为上海XX,XX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而《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为XX小镇的木质围栏。综合前述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水平衡公司与沈康明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应予维持。至于水平衡公司对于昊典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之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涉讼《施工合同》列明承包方为昊典公司,并由昊典公司盖章,魏某作为代理人签名,故不论魏某与昊典公司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影响昊典公司作为主体主张权利,昊典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水平衡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沈康明承担昊典公司在一审中确定的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由上诉人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翟从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