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6441号
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淑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恺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帅,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典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平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6月2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9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水平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平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平衡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459元;2、判令被告水平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1,580.80元;3、判令被告水平衡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270,45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880,947元。原告遂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水平衡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947元;2、判令被告水平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14,284.10元;3、判令被告水平衡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80,94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对被告水平衡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水平衡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爱丁堡小镇木质围栏工程,工期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被告应于2014年9月19日前支付至少95%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700,000元,在2014年9月19日前仅支付500,000元。依据《施工合同》第5.2条、5.4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按逾期付款额的2%偿付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故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即380,947元的30%计算。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亦应支付利息。两被告均为《施工合同》的甲方,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平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其从未签订过涉案《施工合同》,其并无《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被告***是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其资质从业主处承接了爱丁堡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所有结算事宜均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也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其并不认识原告。其次,被告水平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再次,自2014年9月19日起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付款,诉讼时效已过。最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系重复计算。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水平衡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当时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梁共同代表被告水平衡公司进行施工,其与被告水平衡公司系委托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和违约金系重复主张,因审理中原、被告才确定了工程款结算金额,故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案外人上海世茂新体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水平衡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上海世茂新体验·爱丁堡小镇项目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世茂公司将爱丁堡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平衡公司进行施工。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4年5月10日,被告水平衡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爱丁堡小镇的木质围栏发包给乙方。第5.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本合同双方约定预算数量,如在工程途中,发生增减,按照实际增减工程数量加本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作为竣工结算帐时最后工程总价,进行调整结算。单价不变,按实际量结算。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以上。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5.4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货款总值的2%偿付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盖章为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世茂天马爱丁堡项目专用章,盖章处另有案外人张梁及被告***的签字。被告水平衡公司对《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世茂爱丁堡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竣工移交给案外人世茂公司。在该份《竣工移交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被告***签字。
2018年2月10日,被告水平衡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天马二标景观项目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上海世茂新体验、爱丁堡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额1,550万元,结算金额按世茂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协议内容为:一、以上项目以乙方借用甲方公司资质参与施工。二、该项目独立核算,甲、乙两方均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其中主要以甲方负责商务及管理,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三、该项目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前除税金外的其他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均已结清……四、甲方收取2018年2月8日后业主方(世茂)到账总额7%的管理费。2018年2月8日后甲方将按实际到账金额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乙方。……七、甲方根据业主(世茂)到账资金提取管理费、税金后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协议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所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另,协议尾部手写部分内容,被告***亦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6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仅认可最后一笔100,000元系其支付。原告另提供了2016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系被告***交付给原告,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2、案外人魏某与被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2018年12月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水平衡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700,00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80,947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原告陈述在2014年8月19日前已交付,被告***陈述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未单独进行验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世茂爱丁堡小镇二标段景观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陈述:《施工合同》系案外人魏某借用其资质与被告签订,案外人魏某系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施工合同》中的甲方系两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合同》未约定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其认为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以上,再过一个月应当支付剩余5%。被告水平衡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中甲方处签字的张梁原系其资料员,2015年4月离职;《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章并非被告的印章,但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借用其资质从业主处承接后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关于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应由被告***确认,如果法院认定其需要承担支付义务,则其同意按照被告***确认的结算价款计算;其与业主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且业主已付清工程款,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也已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依据《施工合同》5.3条的约定来确定。被告***陈述: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2019年11月11日双方才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故应于2019年11月11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其与被告水平衡公司不存在结算问题,即便存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水平衡公司也未向其付清。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水平衡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结合《结算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施工合同》的甲方落款内容等,本院认定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本案中,案外人魏某借用原告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被告***借用被告水平衡公司的资质发包涉案工程,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各方仍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虽然被告水平衡公司否认《施工合同》处甲方盖章的真实性,但其确认涉案工程确实是被告***借用其资质从业主处承接后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施工合同》中的甲方主体仍然为被告水平衡公司。现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80,947元,被告水平衡公司也同意按照被告***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且三方均确认已付款为700,000元,故对于剩余工程款180,947元,被告水平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水平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不断向被告***催讨,且涉案工程此前并未结算,故对被告水平衡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现依据《施工合同》第5.4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完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以上。现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9日竣工,故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前工程款应当付至836,899.65元。结合两被告审理中关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陈述,自2019年11月11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剩余5%工程款。再结合本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水平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36,89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0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基于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0,947元;
二、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136,89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4,0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原告上海昊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水平衡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亓继芳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聂文翊
书 记 员  聂文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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