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5364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35829458。
负责人:王东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乐清市,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珮青,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乐清市,系该行职员。
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4955Y。
法定代表人:林楼飞。
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1177851D。
法定代表人:王朝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多,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128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72301202。
法定代表人:林宇杰。
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208062。
法定代表人:林楼飞。
被告:林楼飞,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赵秀琴,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林宇杰,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林楼飞、赵秀琴、林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45729.3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3月20日为61498.13元,之后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9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9年3月20日为357.01元,之后以期内利息4572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9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9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林楼飞、赵秀琴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9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林宇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9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统、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林楼飞、赵秀琴、林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30日,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3417号,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该笔借款的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归还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04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2018年8月30日,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保字(2018)第0077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3417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8月30日,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341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8月28日,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9号,合同约定: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19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8月30日,被告林楼飞、赵秀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1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楼飞、赵秀琴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19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8月30日,被告林宇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2号,合同约定:被告林宇杰自愿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19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8月30日,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林楼飞、赵秀琴、林宇杰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已知悉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341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归还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04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责任,不提出任何抗辩。
2018年8月3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75%,到期日为2019年2月18日。借款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内利息已结清至2019年1月20日。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45729.38元、逾期罚息61498.38元、复利357.0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期内利息45729.3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9年3月20日止为61498.13元,之后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9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及复利(截至2019年3月20日止为357.01元,之后以期内利息4572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9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
二、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9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林楼飞、赵秀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9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楼飞、赵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林宇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3783)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7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9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3元,减半收取计37776.5元,由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跃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林楼飞、赵秀琴、林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