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98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顾长乐、***。
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凯尔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凯尔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421元,减半收取49710.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