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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124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6016953U。
负责人:吴贵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浩,男,系原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娇,女,系原告职员。
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宁康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4955Y。
法定代表人:林楼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微,女,系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2560208062。
法定代表人:林楼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微,女,系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1186176P。
法定代表人:金友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楼飞,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微,女,系乐清市白石街道街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告:赵秀琴,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华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楼飞、赵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9164.82元、期内利息115937.29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9年1月10为13839.18元,之后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889916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暂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807元,之后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11593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D9012201500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2014年8月25日到2022年8月25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300万元限额内,对其所负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5000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林楼飞、赵秀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华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7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12201500000006),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盖竹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号)。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原告在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担保的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4年8月25日,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Z9012201400000003《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在2014年8月25日到2022年8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为其提供最高额质押,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到2017年8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其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已办妥质押登记。
2015年3月17日,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5000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4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6年3月7日,被告林楼飞、赵秀琴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6000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备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板,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7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7年6月28日,被告华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7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7年6月29日,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122017280265号。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年利率4.32%加203.1BPS计算,即年利率6.351%;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利率9.5265%。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即复利为年利率9.5265%。后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90122018280168),将到期日展期至2019年1月11日;本笔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6.829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同时借贷双方对担保事项、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
2017年6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付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9164.82元、期内利息115937.29元、逾期利息13839.18元、复利807元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8899164.82元、期内利息115937.29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9年1月10为13839.18元,之后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889916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暂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807元,之后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未还期内利息11593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4425%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四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盖竹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D9012201500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5日到2022年8月25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ZZ9012201400000003《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3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5000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林楼飞、赵秀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6000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华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ZB90122017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8元,由被告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华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楼飞、赵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方星
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
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