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中心区商业网点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颖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总监,系原告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栋1202-1212房。
法定代表人熊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潘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张家界市区天门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姚媛贞,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确认中标通知书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诉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标工程由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进行代理招标,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为投标单位,即投标人。该项目招标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组成专家评标委员会评标。张家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标,评标结果为:第一中标候选单位为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第二中标候选单位为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示后,由于第二中标候选单位长顺监理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中技项目公司提出质疑。被告中技项目公司按其要求违规通知第二中标候选单位长顺监理公司重新提供正常评标时没有提供的原件而重新加分,导致第一中标候选单位变为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单位为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认为,被告中技项目公司违规操作,在已经合法开标评标后,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书面要求重新补充信誉加分项目原件进行核验加分,形成了第二次评标,并于2014年11月19日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侵害了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确认第二次公示结果无效,维持2014年10月22日正常评标结果。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发出的ZBTZJ43080020150120000201中标通知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承担。
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招标文件》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在评标过程中反评标文件规定,违规给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加分的事实。
2.2014年10月21日张家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中标候选单位公示》结果复印件1份;
3.2014年11月19日张家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的《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复印件1份;
证据2、3拟共同证明由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违规评标导致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由第一次的第一中标候选单位变成了第二次的第二中标候选单位,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则由第一次的第二中标候选单位变成了第二次的第一中标候选单位。
4.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发给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关于核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信誉加分项目原件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⑴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推断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第一次评标时携带了鲁班奖监理单位表彰文件原件;⑵事实上,第一次开标时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没有提交上述文件的原件的事实。
5.《对于11月18日收到的”质疑答复函”及”关于核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信誉加分项目原件的通知”的回复》复印件1份;
6.2014年11月25日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张家界市纪委的《举报信》复印件1份;
7.2014年12月25日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张家界市纪委、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办提交《关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监理工程招投标活动第一次评标监控视频核查申请》复印件1份;
8.2014年12月1日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张家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办提交《请求》复印件1份。
证据6、7、8拟证明原告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纪委进行了举报,原告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查看当时视频资料后,相关部门一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提出了要求保留3次评标过程视频资料的请求的事实。
9.2014年12月15日《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投标有关质疑及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⑴说明第一次评标结果的第一名是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第二名是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当时评标是在评委身份未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评标,有多部门监督,合法有效;⑵2014年10月23日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投诉完全是推测,没有任何依据和线索,属无效投诉;⑶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在接到长顺公司投诉后,在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毫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的情况下,终止第一次招投标活动明显违规;⑷监督组通过调阅评标视频监控资料,没有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规或异常情况。因此,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对该项目重新评审是错误的;⑸湖南中技项目公司按住建局等制定的新的评审原则和评审办法重新评审是错误的;⑹在复评中对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鲁班奖获奖情况发生争议,部分同意加4分,部分同意加8分,最后集体讨论加8分。刘某评委保留了自己不同意加8分的意见。对评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只能按文件执行,不能讨论决定;⑺在第二次复核完成后,又要求查验原件,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及湖南建通公司均未参加,这说明这是一次不正常的复评;⑻第二次评标结果公示后,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即进行了投诉,并要求不要发放中标通知书。张家界市住建局虽给予了回复,但没有释疑的事实。
10.《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复函》(张建函(2014)134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住建局要求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向市纪委投诉处理。
11.张建函(2015)2号《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一期)监理招投标投诉调查处理反馈意见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住建局认为第二次评标合法。
12.《回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即给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在事情没有弄清前,不要公布中标结果。
13.2014年10月21日第一次开标、评标的视频资料;
14.2014年11月19日第二次复评的视频资料;
证据13、14拟证明⑴第一次评标过程没有违法、违纪,应合法有效;⑵第二次评标对湖南长顺公司信誉栏鲁班奖加8分是讨论决定,该次评标违反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正文第一项评标委员会组建及其工作规则第6条第(1)属于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问题,按照招标文件执行的规定。
15.2015年3月5日刘某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6.2015年3月20日刘某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
17.2015年3月31日律师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18.2015年3月22日律师对雷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19.第一次评标报告;
20.第二次评标报告。
证据15、16、17、18、19、20拟共同证明⑴第一次评标时评委一致同意给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在鲁班奖上加4分,第二次评标时评委意见分歧,最终讨论决定加8分,改变了结果;⑵第二次评标给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多加4分,折合总分0.8分,导致比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多0.25分的微弱优势,由第二变为第一;⑶第一次评标时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带的是一个鲁班奖证书原件,而不是鲁班奖文件原件,但被告要求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复核的是鲁班奖文件的原件;⑷第二次评标时,被告制定了新的评标规则;⑸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对申请分数汇总结果提出异议,而不是对第一次评标结果提出质疑。
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辩称:一、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的该项目招投标代理活动均依法进行,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整个招标活动从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到原告的投诉,均由市住建局、市纪委和招标人的共同监督。市住建局作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并作出处理意见和给予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书面回复。从责令该项目依法重新评审、到决定由原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审(复核),再到根据评审(复核)结果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都是由市住建局等行政监管部门作出指示和全程参与,而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只是负责执行市住建局等行政监管部门的决定和指示。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所有代理活动都是基于招标人的授权,并在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开展招标代理活动。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在质疑投诉的处理过程中对投标人的质疑进行答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如实记录处理过程。根据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整个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所作出的复核处理意见是合法的,同时废除2014年10月21日所作出的有误的评标结果。调查确认整个招标过程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二、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针对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该项请求事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据此,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只规定了被答辩人有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和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而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活动的过程有相应的诉权。而实际上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也已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并取得相应答复意见。招投标活动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活动,而是整个招投标活动各个程序都有多个行政监督部门监管,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5条之规定,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其救济途径是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关于案由的规定,目前涉及招投标活动相关的只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第75个案由)和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第165个案由)两种类型,而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之请求显然与之不符,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非招投标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非主张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由,据此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再次,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系招标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的招标代理活动是基于招标人的授权,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所开展的招标代理业务,并遵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一切利益和法律后果均应由招标人来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与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并未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无权起诉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认为,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作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的招标代理人,代理该项目招标工作全过程中均依法接受了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共同监督,没有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所起诉的违法违规行为。另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证据材料:
1.《质疑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对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2日公示的结果提出质疑,请求核查的事实。
2.《关于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疑函回复的请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就投标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质疑报告,书面请示张家界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投标办,招标办批复同意复核的事实。
3.《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评标复核情况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评标委员会评委及相关监督部门人员参加于2014年10月24日复核会议,经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信誉评审计分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办法评分,导致信誉评审结果有误,到会的评委和监督人员对复核情况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4.张建函(2014)151号《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复核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决定,责令该项目依法重新评审的事实。
5.《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重新评审的通知及彩信送达记录》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已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和重新评审的相关事项告知了原告的事实。
6.评审复核会议签到表、各评审计分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表和中标候选人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⑴原评标委员会及相关监督部门人员参加复核会议,评审委员会根据复核评审的得分重新推荐了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事实;⑵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除一名评委保留自己的意见外,其他成员和现场监督人员对复核评审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
7.《关于核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信誉加分项目原件的通知》及电子邮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出具通知要求核验各投标人关于该项目信誉加分项目原件,并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事实。
8.《关于11月18日收到的”质疑答复函”及”关于核验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信誉加分项目原件的通知”的回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明确拒绝参加原件核验会议的事实。
9.《关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投标监管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由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办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⑴住建局对该项目的整个监管情况,包括开标、评标、批示同意复核、对项目复核检查、发文责令重新评审,召开会议审查通过《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评审(复核)程序》,评审委员会依据《程序》进行评审复核,按汇总计分结果重新推荐了中标候选人排序,第一名为湖南长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⑵11月12日上午,市纪委、市发改委、市住建局组成监督组,在张家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调阅该项目评审视频监控资料,没有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违规或异常情况的事实。
10.《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依法将该项目复核结果在张家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和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予以重新公示的事实。
11.《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针对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投诉,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特复函:⑴11月19日召开的会议基本事实,证实评审程序启动监督检查程序,评审复核严格以原评审委员会10月21日的信誉奖项计分内容作为依据,没有投标人补充和重新提供原则作为评审依据,奖项文件及投标人获奖情况均为真实;⑵表示张家界市住建局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监管主管部门,也是当事方之一,不便对投诉进行受理和开展调查工作,建议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请求张家界市纪委对本项目投标情况予以彻查,并表示张家界市住建局积极配合做好调查的事实。
1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确定湖南长顺项目公司为中标人,及招标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被告、招投标监管机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
13.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张家界市住建局关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投标有关质疑及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家界市住建局向市纪委出具的就该案所涉监理项目招投标有关质疑及投诉处理情况的综合报告,详细记录针对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质疑,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征得招标人同意,书面请示市住建局招标办,经复核检查张家界市住建局责令该项目依法重新评审。招标人报市住建局同意后,决定由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评审(复核)。2014年11月19日,相关监督部门在查验奖项原件后,根据评审(复核)结果对该项目重新公示了中标候选人等情况,整个招投标活动在招标人、市纪委、市住建局和各投标人的共同监督和参与下完成,招标过程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的事实。
14.张家界市住建局张建函(2015)2号《关于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一期)监理招标投标投诉调查处理反馈意见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经张家界市住建局调查后告知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张家界市住建局做出复核的处理意见是合理合法的,复核的结果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的评分,也是由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认可的,是有效的。同时对10月21日有误的评标结果予以废除。调查中没有发现张家界市住建局属纪委、监察局管理对象人员有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述称,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认为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完全同意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的辩称观点和事实;二、针对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关于违规的事实,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提出不同意见,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违规操作,书面要求补充信誉加分原件重新加分,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认为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所陈述的违规事实是不真实的,整个招标过程有三个时间点,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这个行为不是第二次评审行为,只是政府对整个招标过程的检验行为,2014年11月13日的评审活动,是乱嫁接。本案在第一次评审时,到底提交了什么样的鲁班奖加分证件,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交奖状的文件,没有提交文件的文件,只能加4分,不能加8分,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会举证驳回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拿到的获奖证书是在第一次评审之后,当时提交的是获奖文件。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对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加4分是没有提出意见的,认为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提交了鲁班奖的获奖证书,能够加4分,是提交了鲁班奖文件,后来加到8分,是因为提交了鲁班奖证书,因此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认为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获奖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湖南长顺管理有限公司荣获2012-2013年度鲁班奖,其证书颁发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在第一次评审会议(即2014年10月21日)之后,该点事实正式原告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中叙述第三人在第一次评审会议时只提交了获奖证书的”证词”是不可信的事实;
2.《表彰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荣获2012-2013年度鲁班奖的表彰文件颁布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在第一次评审会议(即2014年10月21日)之前,而且,在第一次评审时,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鲁班奖信誉加分为4分,该事实证明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在第一次评审会议时肯定提交了表彰文件的原件,否则,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就鲁班奖事宜不会得到任何加分,而且该表彰文件中能够清楚体现符合加分要求的有两项,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第42页,”投标人应当提供获奖工程的表彰文件(如没有发布表彰文件,则提供获奖证书)”,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表彰文件原件,故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信誉应加8分的事实。
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同意中技公司和长顺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一、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全权委托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进行招投标,中标过程不是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能够确认,中标的结果是专家委员会确认的,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起诉湖南中技项目公司,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能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仅仅是组织招标活动单位,能够确定中标结果的是专家委员会,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地位,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可以向有关的行政部门提出要求,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所以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提出相关异议后,发改委等进行了复核,市纪委在接到他们的投诉之后,也认为招标代理公司没有违规行为,如果有,在行政监督过程中也进行了纠正。所以无论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事实依据看,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是依法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代理工作。
2014年9月,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就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标发布了招标公告。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湖南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并申请参加该项目工程监理的投标。
2014年10月21日,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组织第一次评标、开标,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第一名为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第二名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
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2014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将质疑情况书面请示张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办,并按照批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评标监督人员和招标人相关代表,在交易中心评标室对评标资料和投标文件进行启封和复核,复核发现评标委员对投标人的信誉评审计分未按湘建建(2013)282号文件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评分,导致信誉评审结果有误,到会的评委和监督人员对复核情况进行了确认。2014年10月29日,经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决定,作出了《关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项目(一期)工程监理招标评标复核的处理意见》,责令该项目依法重新评审。
2014年11月13日,被告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第二次评标、开标,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第一名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第二名为株洲南方项目公司。
2014年11月21日,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向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投诉书》。2014年11月25日,张家界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作出了书面答复。
2015年1月23日,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依据第二次评标结果向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与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
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对第二次评标结果不服,认为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违反招标规定,违法组织第二次评标,在第二次评标过程中另行制定新的评标规则,导致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未能中标。2015年1月28日,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依据第二次评标结果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同时查明,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的前身系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综合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诉求,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的答辩,第三人湖南长顺项目公司、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述称,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一、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综观整部招标投标法,可以认为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导向的程序法,特别是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即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处分责任人、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该法并没有规定对中标通知书(或者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的效力可以经过诉讼程序确认。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人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委托而开展招标代理工作,所有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承担。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与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招标人应当包括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和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组织该项目的第二次评标、开标,是按照行政监督部门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理意见进行的,评标委员会作出了新的评标结果,被告湖南中技项目公司依据新的评标结果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这一中标过程,是在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完成的。本案中,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中标通知书无效。首先,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民法原理来看,落选中标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行政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另外,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受理的只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本案并非该两种案由的纠纷。
综上,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以申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对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株洲南方项目公司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未中标人直接起诉要求宣告中标通知书无效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南方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拥军
审 判 员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