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长治市九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西街83—2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媛,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长治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腾,中心主任。
原告长治市九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市区内16座新建公厕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为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5年拨付原告10000元整,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0000元,并承担相关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市区内公共卫生间16座,工程总投资为210万元,被告同意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92)价费字479号文《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支付监理报酬。”另查明,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92)价费字479号文《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工程施工阶段监理取费标准为按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其中工程概(预)算500万元以下的,监理取费标准为大于2.5%。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确定工程监理费为40000元(210万元×2.5%×80%),低于上述通知规定的取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万元工程监理费。余款300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委托合同的一种,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提供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劳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40000元工程监理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按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92)价费字479号文件计算的监理费标准,扣除已付工程监理费10000元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系合法行使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九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0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治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睿铮
审判员 靳成合
审判员 朱 显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