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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461号
原告: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雪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法定代表人:沈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良,浙江书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公司)与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振升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良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振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令中大公司向振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中大公司支付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5.55%标准,暂计算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2月21日为3254元,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振升公司受邀参与中大公司观云小镇D2地块建安总包工程项目投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10日,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振升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中大公司指定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该项目招投标程序结束,振升公司未中标,但中大公司一直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为此振升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中大公司发函,后又于2021年10月21日委托律师发函,均要求中大公司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大公司至今无理拖延,拒绝退还。为此,振升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中大公司辩称,一、对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无异议;二、振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7月9日,振升公司根据招标人中大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向中大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参与中大公司观云小镇D2地块建安总包工程项目招标。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截至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在投标有效期或经投标人同意延长的投标有效期满后28天内予以退换(不计利息)。现该项目招投标程序已结束,振升公司未中标,因中大公司至今未退还振升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故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振升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付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招标有效期届满后,振升公司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中大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1月4日前退还振升公司投标保证金。现振升公司要求中大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振升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254元(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标准自2021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止,其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减半收取2174.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44.5元,由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嵇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一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