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4351号
原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力军,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莹,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甦,系该集团法律顾问。
第三人:建平金庆房地产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家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庆公司)、第三人建平金庆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金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朱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力军,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甦、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宸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建平县红山新城商务中心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配合土建工程施工同步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1月16日、5月11日,被告辽宁金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1、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X第XX栋2-1-1,面积86.26平方米,金额76万元;2、沈阳市皇姑区华瑞塔湾新城XX号楼261号,面积148平方米,金额147万元(后置换为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XX号1-6-1,面积162.32平方米,金额147万元);3、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雅居乐花园XX号1-1-2号,面积150.92平方米,金额177万元,此三处房产过户给原告,抵顶工程款(材料款)400万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辽宁金庆公司仅将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面积86.26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他两处房产均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该两处未过户房产抵账金额为324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履行抵账协议,将抵账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不能履行,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辽宁金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金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钱,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答辩人与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属于一个集团,答辩人可以内部拨给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部分钱款用于还账;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工程款900多万元;3、如果原告坚持主张涉案债务转让给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事实,就应当向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主张,答辩人没有代偿义务。如果原告同意继续履行抵账协议,答辩人也同意继续给付房屋。
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述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第三人拖欠的;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3、第三人已经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原告也与被告辽宁金庆公司签署了《抵账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所以,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金宸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建平县红山新城商务中心工程(行政中心A1、A2、A3、A4、A5楼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宸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5年3月30日,经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确认,原告金宸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9400737.60元,实付金额600万元(其中,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给付工程款200万元,另外400万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公司以房低债),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400737.60元。
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宸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金庆公司(甲方)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一、抵账方式,甲方与乙方就建平新区商务中心消防工程签署有施工协议,经双方对账,甲方应付乙方建平新区商务中心消防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用下列三处房屋抵账给乙方,用以偿还。1、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X第XX栋2-1-1,面积86.26平方米,金额76万元;2、沈阳市皇姑区华瑞塔湾新城XX号楼261号,面积148平方米,金额147万元;3、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雅居乐花园XX号1-1-2号,面积150.92平方米,金额177万元。……该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5月11日,原告金宸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金庆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前述《抵账协议》中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瑞塔湾新城XX号楼261号、面积148平方米的房屋(抵账金额147万元)更换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XX号1-6-1、面积162.32平方米的房屋(抵账金额147万元),其他事宜执行原抵账协议。
现因被告辽宁金庆公司仅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XX第XX栋2-1-1、面积86.26平方米的房屋(抵账金额76万元)更名过户至原告金宸公司名下,另外两套抵账房屋(抵账金额324万元)至今未果(被告辽宁金庆公司于庭审中称,未能将该两套抵账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金宸公司的原因系该两套抵账房屋的房主不在本地,无法办理),故原告金宸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金宸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请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履行抵账协议,将抵账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不能履行,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万元及利息’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万元及利息’;同时,原告金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签署《补充协议》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抵账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部分转移时,第三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中的该部分债务,原债务人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根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有向原告金宸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737.30元的义务,又根据原告金宸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庆公司之间的《抵账协议》,应视为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已将其部分债务即400万元工程款转移给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即被告辽宁金庆公司有向原告金宸公司给付4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金宸公司主张第三人建平金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辽宁金庆公司已将三套抵账房屋中的一套更名过户至原告金宸公司名下,且该套房屋抵顶工程款76万元,故对原告金宸公司主张被告辽宁金庆公司给付其余工程款32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金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签署《补充协议》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4万元;
二、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冬云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朱 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丹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