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育杰,男,1972年6月26日,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承揽的委托方辽宁红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口市鲅鱼圈西部海滨旅游带项目温泉馆项目消防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作业的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营口市熊岳正骨医院诊治,于2019年8月19日转院到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0,487.4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由原告之子芦苇护理,芦苇系无业人员。原告***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21]医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40日。另查明,该工程系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2,2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超出工作职责范围且违规操作造成的自身受伤;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二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摔下所工作的脚手架受伤存在主观故意及违规操作,且被告***已经陈述原告的日常工作均由其安排,故被告关于原告自行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干其它未受雇主被告***指派的工作的抗辩主张,显然缺乏客观依据,不符合常理,故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员工作过程中,未对雇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在高处作业,而未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保护自己,对自己的受伤负有次要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应当对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人身等权利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82,726.48元,其中原告支付40,487.48元,被告支付42,239元。误工费的确定应当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明确定,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其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故其请求被告按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211元/年,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0,248元(61,211元/年:365天×240天=40,2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子无固定工作,原告请求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7天,故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761元(46,970元/年:365天×37天=4,7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原告所在地的公务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补助,本院根据本地区标准认定每天为50元,即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850元(住院37天×补助50元/天=1,85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应以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赔偿系数确定,因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0%,根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20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7,280元(31,82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127,2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级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本院酌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依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后续伤情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超越自己的职责范围、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以及被告***关于原告超出自己的职责、违反操作规程、主观故意行为造成损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情的起因、过错程度、后果等情形分析,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承担);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1,865.48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当承担84,559.64元,被告***应当承担197,305.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42,239元,被告***应当再承担155,06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55,066.83元。二、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01.20元,应予退还原告***702.80元。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2元,由被告***、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合同》、(2020)辽0804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案情确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就医疗费数额部分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2549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2.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01.20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32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宸消防工程安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上诉人***负担23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焜
书 记 员  刘雨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