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8号、2号2楼、4号2楼、6号2楼。

负责人马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指定监护人姚旭锋,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儿子。

原审被告依朝邦,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审被告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78号2幢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珍,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朝邦、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依朝邦驾驶双强市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东西大道207省道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依朝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于202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朝邦赔偿***损失1821275.998元(医疗费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期护理费暂按5年主张,***保留主张后续费用的权利,赔偿明细详见清单)。二、双强市政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四、依朝邦、双强市政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为1008646.99元,交通费为1203元;标的变更为1828458.39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06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4408.05元;依朝邦、双强市政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外购用药费用49631.51元,不认可外购用药费用4607.43元(无正规票据);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04039.56元(954408.05元+49631.51元);保险公司核定非医保金额为35000元,***的指定监护人姚旭锋、依朝邦、双强市政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83640.35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0000元),双强市政公司垫付50000元。本案诉讼前,***之子姚旭锋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一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均自受伤之日起(2018年12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20年4月25日);评定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依赖时间为长期);鉴于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定期体检,长期使用护理用品,其具体费用应以相关医院和专业经销商证明为准。又查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承包的农田已被征用。***住所地所在的余杭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选定监护人协议书,***于2018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后遗无意识生存状态。***近亲属妻子沈月彩、儿子姚旭锋、女儿姚小琴,经协商一致上述近亲属共同选定姚旭锋为***的监护人。再查明,双强市政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名称由杭州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依朝邦驾驶的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双强市政公司所有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朝邦在本案中系履行双强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依朝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酌定依朝邦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依朝邦在本案中系履行双强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双强市政公司转承。保险公司作为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004039.56元;2、护理费,为460309.82元〔(197.47元/天×506天)护理费99919.82元+后续护理费360390元(72078元/年×5年)〕;3、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300元(50元/天×506天);5、营养费,为25300元(50元/天×506天);6、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系***的举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确认按城标赔偿,为842548元(60182元/年×14年×10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398497.38元。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以保险公司义务履行完毕论(非医保在其中优先赔付10000元),伤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926359.65元(150万元-已垫付573640.35元);3、侵权人,由双强市政公司赔付272797.90元〔(总损失2398497.38元-交强险120000元=2278497.38元×80%)1822797.9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322797.90元-已垫付50000元〕。综上,***诉请之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926359.65元;三、双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72797.9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1元,减半收取10595.50元;由***负担2304.50元,由双强市政公司负担829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事故中,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及家属如主张按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二是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本案伤者***为农业家庭户,属于农村户口,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且***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在该地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应当认定其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应当按照农标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显示,***只有部分农田被征用,不构成农田全部被征用,且其土地是租给他人使用,收入来源依然是基于该土地产生的租金。一审中***庭后提交的三组证据,即另一份《证明》、农村承包合同、苕溪村石墙里30组征地清单,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于法无据。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础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付***892130.35元,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系属错误。被上诉人居住地点位于当地火车西站附近,且出生后居住生活在苕溪,居住地的消费水平、工资水平与城镇相同,收入来源于非农,农业用地已被征收。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工作,工作单位已出具相关工作证明。

原审被告依朝邦、双强市政公司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朝邦、双强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为农村户籍,但依据其一审提供的相关失地证明、农田承包合同(附30组金东畈田亩租金)、苕溪村石墙里30组征地清单,能够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农田被征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的主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庭后提供的证据由原审法院审核,现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联系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炜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翟羽佳

书 记 员 史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