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139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玲,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监护人:姚旭锋,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被告: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

代表人:李国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荷花路**************v>

代表人:马莉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飞龙,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市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定监护人姚旭锋及委托代理人朱晓玲,被告***,被告双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12月7日,***驾驶双强市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东西大道207省道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一级伤残、二项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4月25日,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时间为长期),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定期体检,长期使用护理用品。另查明,肇事车辆A8R35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双强市政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999678.95元,护理费199843.66元,后其护理费720780元,误工费99921.83元,住院伙食费51000元,营养费2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93元,鉴定费3380元,残疾赔偿金842548元,上述费用共计2993645.44元,因***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2394916.352元,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573640.354元,还应当赔偿的款项为1821275.998元(2394916.352-573640.354)。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1275.998元(医疗费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期护理费暂按5年主张,原告***保留主张后续费用的权利,赔偿明细详见清单)。二、被告双强市政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为1008646.99元,交通费为1203元;标的变更为1828458.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主为双强市政公司的事实;

3、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999678.95元医疗费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193元的事实;

6、陪护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

7、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残疾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

8、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强市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9、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双强市政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名称由杭州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双强市政公司的事实;

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一级伤残、二项二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2018年2月7日至2020年4月25日,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时间为长期)的事实;

11、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公司给原告购买保险,其存在误工费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交了证明、农田承包合同(附30组金东畈田亩租金)、苕溪村石墙里30组征地清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原告目前持有的发票49631.5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35000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一人护理,标准140元/天;后期护理费,认可5年,一人护理;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506天,标准3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5000元;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标赔偿,伤残等级无异议,年限认可14年。该案伤者驾驶的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商业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强市政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双强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3、4、5、8、9、10,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认可一人护理;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7,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按照居住城镇或城镇生活依据不足,认可农标;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城标依据不足;本院亦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在庭审后补强的证明、农田承包合同(附30组金东畈田亩租金)、苕溪村石墙里30组征地清单,能够证据其农田被征用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诉请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06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54408.05元;三被告认可***外购用药费用49631.51元,不认可外购用药费用4607.43元(无正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04039.56元(954408.05元+49631.51元);保险公司核定非医保金额为35000元,***的指定监护人姚旭锋、***、双强市政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83640.35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0000元),双强市政公司垫付50000元。本案诉讼前,***之子姚旭锋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一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均自受伤之日起(2018年12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20年4月25日);评定伤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依赖时间为长期);鉴于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定期体检,长期使用护理用品,其具体费用应以相关医院和专业经销商证明为准。

又查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承包的农田已被征用。***住所地所在的余杭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选定监护人协议书,***于2018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目前后遗无意识生存状态。***近亲属妻子沈月彩、儿子姚旭锋、女儿姚小琴,经协商一致上述近亲属共同选定姚旭锋为***的监护人。

再查明,双强市政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名称由杭州双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还查明,***驾驶的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双强市政公司所有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中系履行双强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系履行双强市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双强市政公司转承。保险公司作为浙A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1004039.56元;2、护理费,为460309.82元〔(197.47元/天×506天)护理费99919.82元+后续护理费360390元(72078元/年×5年)〕;3、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300元(50元/天×506天);5、营养费,为25300元(50元/天×506天);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系***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城标赔偿,为842548元(60182元/年×14年×10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398497.38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医疗费部分以保险公司义务履行完毕论(非医保在其中优先赔付10000元),伤残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926359.65元(150万元-已垫付573640.35元);3、侵权人,由双强市政公司赔付272797.90元〔(总损失2398497.38元-交强险120000元=2278497.38元×80%)1822797.9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322797.90元-已垫付5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26359.65元;

三、被告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2797.9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1元,减半收取10595.50元;由原告***负担2304.50元,由被告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9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双强市政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