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允夷,董事长。
一审被告: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宁波路996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耿家玉,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一审被告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不应在返还丰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与丰盛公司的合同约定水电费按实收取,丰业公司应对扣除水电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丰业公司无权扣除水电费。法院主观臆断采信另一施工人的结算表中的部分数据作为扣除水电费的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应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本案事实,二审、再审案件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水电费的扣除问题,丰盛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水、电费按实际收取”,且在双方均认可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人材机汇总表》显示,“水,3108.11立方米,市场价4.05元,市场价合价12587.87元”,“电,133031.55kw.h,市场价0.9元,市场价合价119728.40元”,根据常识,施工现场水电费确定发生,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在上述水电费用仅为工地施工用水,不包括工地办公和生活用水的情形下,按建筑业行业习惯并参考同一时期他人承包施工丰业公司工程的结算情况,采信丰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水电费按2%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据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