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6民初197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森(特别授权代理),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兴城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耿家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殷允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典,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枣庄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因原告***申请鉴定于2019年1月1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王庆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举,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7409.33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驾驶载有钢筋的货车到被告丰盛公司工地送货。货物送到工地后,被告***驾驶鲁U×××××号吊车卸钢筋时,吊送的钢筋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第二、三被告的工作人员支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盛公司对其雇员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业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丰盛公司,应与被告***、丰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其与被告丰盛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列其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此次受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1、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其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丰盛公司已垫付298000元;3、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1、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丰盛公司,如果需要赔偿应由被告丰盛公司负责;2、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2、企业信息公示表二份,证明被告丰盛公司、丰业公司是适格被告;
3、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桑村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丰盛公司院内,同时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造成的;
4、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丰盛公司及被告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5、肥城市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发票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6、泰安市中心医院及泰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伤情过重,在泰安三甲以上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7、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结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及花费情况;
8、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并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被告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丰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原告还应提交不同医院转院衔接的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鉴定费发票应提供原件。
9、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人员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
(2)国家统计局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石横三村,城乡代码为122,属镇驻地,并且以1开头的代码均属于城镇居民;
(3)肥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文件及石横三村证明、石横镇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石横三村属于福山社区,该社区属城镇社区;
(4)购房合同及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城市购买房屋的事实;
(5)石横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儿女、父母均在石横三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城镇居民;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否为城镇居民应由民政部门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政府文件,而是农村的三十年规划;证据(4)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5)已超出出具单位的职权范围,且恰恰说明了应当适用农民标准。
被告丰盛公司、丰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城镇居民;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1字开头的并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证据(3)的标题为农村新型社区,并非城镇区域规划,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区域属于城镇规划区域;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已自述购房但未居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若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就是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10、提交购买尿不湿2250元及学步架300元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尿失禁及盆骨骨折加内固定板所需而产生的费用;
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鉴定机构三日而产生的护理费计300元;
12、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就医、鉴定等支出的费用共计5000元;
13、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滕州住院期间,被告***垫付7000元,被告丰盛公司员工闫锁垫付28000元;
14、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丰盛公司员工闫锁与丰业公司职工李宪典垫付原告医疗费26万元;
1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驾驶吊车从事特种作业时,没有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因此被告***与被告丰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对证据11不认可,如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护理,则在鉴定意见中应有所体现,故该护理是没有必要的支出;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有较多加油的发票,应当结合就医的次数酌情认定;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能证明原告作为专业司机,卸货时没有离开危险区域,而是在玩手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丰盛公司、丰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护理标准及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证据12由法庭酌情认定;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系复印件,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应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就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16、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丰业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在不具备发包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丰盛公司;承建方即被告丰盛公司,未办理劳保统筹,未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发包方与承建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盛公司、丰业公司在被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安排作业,没有现场监督,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录音明确了原告在吊车作业期间看手机,没有离开吊车作业的安全区域;被告丰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真实性尚需进一步核实,若真实,作为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是一种行政行为,其承担的责任也是行政责任;被告丰业公司质证意见是:建设单位办不办施工手续同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卸钢筋期间多次要求原告躲避,但因天气炎热,原告在塔吊根部乘凉并玩手机所致。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75000元;
2、2018年6月份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843.2元;
3、2018年6月1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
4、2018年6月1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未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丰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尚需要核实。
被告丰业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盛公司、丰业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田园小区系被告丰业公司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被告丰盛公司系该小区施工方。2018年6月7日,原告***驾驶货车到田园小区工地送钢筋,被告丰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遂联系被告***使用吊车吊卸钢筋。被告***在未取得吊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已脱审的鲁U×××××吊车作业。被告丰盛公司未审查被告***的驾驶资质及车辆信息,也未安排相关人员划定作业区及安全区。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使吊车重心不稳致吊运的钢筋掉落,将正在货车附近看手机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421.3元,支出病历复印费55.5元。2018年6月14日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97550.43元。2018年12月10日至泰安市中心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但未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023.52元。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济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伴阴部神经传导功能障碍,后遗阴茎器质性勃起障碍(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10日(含后续拆钢板期间),护理期为100日(含后续拆钢板期间),营养期为100日(含后续拆钢板期间);5.被鉴定人***的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6.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6600元,另因鉴定所需支出检查费711元。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梅少胜(1953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刘秀梅(1955年5月18日出生);梅少胜、刘秀梅夫妇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梅爱平、梅翠华;原告***与阴爱梅夫妇育有两子女:梅子翼(2008年11月20日出生)、梅子源(2018年6月1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于案发当天垫付原告***医疗费3843.2元;于2018年6月14日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于2019年2月1日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以上共计85843.2元。被告丰盛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外,另付原告***2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对定作、指示、选任存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其自有的吊车、技术和劳力,按被告丰盛公司的要求,完成钢筋吊运工作,并从被告丰盛公司领取报酬,其与被告丰盛公司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与被告丰盛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知道其从事的工作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未取得吊车操作证的情况下作业,疏于观察,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丰盛公司在接受被告***工作时,未审查资质手续,也未安排人员清理现场,致被告***在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作业,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货运车司机,应当对建筑工地的危险有较高的警惕性,其在货物吊运的过程中未保持安全的距离,对现场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其应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丰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55%的责任,被告丰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
1、医疗费、复印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供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995.2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鉴定需要而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为711元,考虑到检查项目与鉴定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系复印病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用55.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尿不湿及学步车的费用,被告***认为未提供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6600元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分别构成六级、七级、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其实际年龄,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7129.2元(39549元×54%×20年)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并考虑到被抚养人(××)年龄等因素,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22339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0523.08元。
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等证据,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5142.55元(95843元÷365天×210天)。
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主张护理期限100天予以支持。根据护理人户籍性质,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35.34元(39549元÷365天×100天)。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及鉴定陪护人员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又鉴于原告***的伤情对其生活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部分交通费票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委托他人转交***的2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6692.7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赔偿482180元(已赔付85843.2元),由被告丰盛公司赔偿263007元(已赔付),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96336.8元(先行给付85843.2元已扣除);
二、被告枣庄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63007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4元,由被告***负担4671元,由原告***负担5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西欣
人民陪审员  张瑞科
人民陪审员  赵庆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