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

**、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学院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28号**商务大厦1号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工业园金光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225民初7232号民事判决作出改判,判决**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公正认定本案的事实。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此,产生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债务是主合同,**与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与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和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形成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但是后来于2021年12月7日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和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主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方式,并重新约定了***作为担保人;**认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还有案外人***重新约定了债务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和担保人,导致**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对主债务偿还协议失效,根据《民法典》68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失效的,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二、退一步来讲,根据**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还有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知道,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系反向担保,即为**的担保做担保;考虑到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还有案外人***于2021年12月7日重新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此时,***作为新的担保人出现。第一顺位担保人最少有**与***两人,并且2021年12月7日的协议在一审中出现,一审法院未认定并当庭释明此协议,违背相关程序规定。**认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由两个系**与***,此时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放弃对***的担保责任,**就不应该承担***应当承担的担保义务,仅承担自己那一份担保责任,由于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是为**的担保而做的反向担保,以此来看,**与腾达公司只需要承担**自己那一份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能全面的审查本案的事实,导致出现错误的判决结果,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156500元及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2、判令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31300元;3、判令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新马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6台有机房客梯,合计价款1156500元,交货地点为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如不能履行合同应在开工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按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6台有机房客梯交付后,2台安装至兰考县××路××#楼,4台安装至兰考县××路××#楼,并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1月19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开封分院检验合格后运行。2020年10月23日,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被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聘任为其名下“兰城华府”项目的总经理。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经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催要电梯款,**代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内容如下: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现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采购6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1156500元。按约定应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项目已全部实施完毕,但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形成合同违约。并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函内已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电梯款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经再次友好协商,做出如下承诺:1.承诺在2021年6月20日前向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50000元整。2.承诺在兰城华府10号楼6层封顶后7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8月15日)支付电梯款55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231300元(如按***预期付款,违约金可降至100000元整)。3.承诺在兰城华府10号楼12层封顶后7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10月15日)支付剩余所有合同价款406500元及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如未按此承诺支付合同款项,由**(身份号证码:341223198405203131)个人支付,届时电梯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另由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承诺作担保,违约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并且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四方均同意将兰城华府10号楼1**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的房产计700.25平方米抵押给电梯公司,若电梯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内收到合同款项,电梯公司可自主处置该5套房产。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四方均应积极配合电梯公司处理抵押房产。**在承诺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出具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中所称的抵押房产仅有部分建成,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28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225民初7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28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河南新马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款***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新马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将电梯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给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代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签订还款***,将付款期限变更为2021年10月15日前,且增加了违约金231300元、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且合同的变更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欠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未付,作为保证人的**、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作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在***中约定,如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合同款项,由**个人支付,另由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承诺的担保,**、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还款***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至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2021年11月24日,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欠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对**、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尚有房子作为物的担保的辩称意见,因其所主张的抵押物为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不影响**、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156500元、违约金231300元、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合计1402800元;二、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2021年12月7日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和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主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方式,并重新约定了***作为担保人,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对重新约定还款方式和担保人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据此主张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