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

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232号 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学院路18号,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同住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G7C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28号**商务大厦1号楼2**401室,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河南省兰考县兰城华府门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3177084D。 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镇工业园金光大道98号,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河南省兰考县油田院内26栋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W1DRR5D。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诉讼送达确认地址河南省兰考县兰城华府。 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156500元及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31300元;3.判令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杭州新马电梯品牌,将兰考县兰城华府小区内9#楼两台、8#楼四台共计6台电梯进行生产、安装并完成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9#楼两台电梯的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2021年1月19日完成8#楼四台电梯的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要求执行,此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操控人**通过电话沟通、当面讨要、书面讨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将电梯停用,被告**才迫于业主压力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并在2021年6月16日签署了《还款***》。《还款***》约定,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最迟在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电梯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1300元,最迟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如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要求支付,由被告**个人支付所有款项,并由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做担保。截至2021年11月20日,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合同、欠款数额、担保都是真实的,另还有房子作为物的担保。 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新马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由被告购买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6台有机房客梯,合计价款1156500元,交货地点为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如不能履行合同应在开工前10天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按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6台有机房客梯交付后,2台安装至兰考县,4台安装至兰考县,并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1月19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开封分院检验合格后运行。 2020年10月23日,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 2021年3月3日,被告**被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聘任为其名下“兰城华府”项目的总经理。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经向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催要电梯款,被告**代表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内容如下: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河南新马电梯有限公司(现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采购6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1156500元。按约定应于2020年6月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项目已全部实施完毕,但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形成合同违约。并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的工作联系函内已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所有电梯款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仍未按承诺履行。经再次友好协商,做出如下承诺:1.承诺在2021年6月20日前向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50000元整。2.承诺在兰城华府10号楼6层封顶后7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8月15日)支付电梯款55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231300元(如按***预期付款,违约金可降至100000元整)。3.承诺在兰城华府10号楼12层封顶后7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10月15日)支付剩余所有合同价款406500元及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如未按此承诺支付合同款项,由**(身份号证码:341223198405××××)个人支付,届时电梯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另由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承诺作担保,违约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并且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四方均同意将兰城华府10号楼1**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01室的房产计700.25平方米抵押给电梯公司,若电梯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内收到合同款项,电梯公司可自主处置该5套房产。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总施工单位)四方均应积极配合电梯公司处理抵押房产。被告**在承诺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 ***出具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中所称的抵押房产仅有部分建成,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28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225民初7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28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工作联系函、***、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河南新马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款***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新马电梯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将电梯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代表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签订还款***,将付款期限变更为2021年10月15日前,且增加了违约金231300元、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且合同的变更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电梯款未付,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作为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在***中约定,如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合同款项,由**个人支付,另由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承诺的担保,**、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还款***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21年11月24日,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相关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对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尚有房子作为物的担保的辩称意见,因其所主张的抵押物为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不影响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保证责任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156500元、违约金231300元、更换电梯配件款15000元,合计1402800元; 二、被告山东腾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尔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