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201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义,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1栋。
法定代表人:操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义、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林,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43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珠海银海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一期1#、2#、3#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8年1月双方完成了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审核表,该审核表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3万元,被告在支付欠薪案35万元后尚欠原告43万元质保金,该款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到位。截至目前,该付款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珠海银海科技厂区(一期)工程消防、铝合金、水电工程及劳务结算审核表。
被告兴泰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质保金43万元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兴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公司支付质保金43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兴泰公司已支付完毕,故被告兴泰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此外,被告兴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理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质保金的结算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利息从2018年6月15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3万元;
二、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94元,由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必果
书 记 员 王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