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执异3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
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第三人:程国喜,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
第三人:*得钧,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第三人:***,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操喜平、***、***、***、程国喜、唐得钧、***、***、***、***等十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令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追加申请及听证传票,组织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新公司称:在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世纪兴泰公司于2009年5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以上10位被申请人。其中,***持股51%,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持股9%,认缴出资额9万元;***、***、***分别持股6%,认缴出资额6万元;***、***、***、***分别持股5%,认缴出资额5万元;唐得钧持股2%,认缴出资额2万元。2009年5月14日16时5分,上列被申请人均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向被执行人账号320201733920012****、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江南支行的账户实际缴纳了出资。同日,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鄂诚验字【2018】B443号《验资报告》,载明各股东已按照上述金额缴足出资款。但2009年5月12日9时48分,上列股东将上述出资款予以全部抽逃。截止2018年1月16日19时22分,被执行人320201733920012****的账户内余额为0元。2009年5月22日,被执行人修改公司章程,将其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均未发生变化。同日,上列被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账号为320200841920014****、开户行为工商银行三眼桥支行的账户汇入共计2009万元出资额。但同日,被执行人将此2009万元款项一次性汇至他人账户。截止2018年1月15日14时23分,被执行人320200841920014****账户余额为0元。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上列被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恶意抽逃出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将上列十位被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令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提交了世纪兴泰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附件、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银行询证函及存款凭证、注册资本金专用账户流水予以证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两答辩人已依法足额出资,于2009年5月4日将投资款汇至世纪兴泰公司320201733920012****账号内,出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二、2009年5月12日,世纪兴泰公司将320201733920012****账户内的资金转账至世纪兴泰公司另一银行账户3202017309200130215账号上,所有资金仍归该公司支配使用,根本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2009年5月22日向武汉神洲行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009万元,系世纪兴泰公司采购机械设备资金。对此,世纪兴泰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转款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非股东抽回投资。三、答辩人仅是世纪兴泰公司普通股东,所持股份比例仅为6%,且没有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管理,无力掌控对公司的经营,更无权控制公司账面资金走向。上述两笔公司转账行为,两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无权支配控制。世纪兴泰公司从未将已投资款项返回给两答辩人。公司的两笔转账行为是公司的经营行为,与两答辩人无关。四、2012年6月1日,答辩人已将股份转让他人,不再是世纪兴泰公司的股东,有工商登记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为证。自转让之日起的,答辩人已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华新公司与世纪兴泰公司的合同关系在2012年9月5日建立的,华新公司的债权是在答辩人已退出股东身份之后发生的,相应的责任应由世纪兴泰公司承担,即便存有股东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也应由现任股东承担。综上,华新公司称两答辩人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无事实依据;且2012年6月1日,两答辩人转让出所持股份,即不再是世纪兴泰公司的股东,华新公司的债权是在两答辩人退出股东身份之后与世纪兴泰公司发生的,更不应向两答辩人追责。
经审查查明,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世纪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8277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982775.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案件受理费103416元,由被告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华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90号。2015年2月6日,本院向世纪兴泰公司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00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80486元。世纪兴泰公司未按该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9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世纪兴泰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世纪兴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华新公司同意,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004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确认被执行人世纪兴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004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湖北世纪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8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其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整,2009年6月3日,其实收资本由100万变更为5000万,注册资本由500万变更为5000万;2009年6月15日,其实收资本由5000万变更为5180万元,注册资本由5000万变更为5180万元。
2009年5月4日,世纪兴泰公司账号为320201733920012****的账户先后由上列十位被申请人汇入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60000元、程国喜50000元、唐得钧20000元、操文华50000元、***50000元、***60000元、**怀90000元、操喜平510000元的验资款项。当日,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世纪兴泰公司出具鄂诚验字[2008]B433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截至2009年5月4日止,该公司已收到股东第一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在工商备案的世纪兴泰公司2009年5月5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为操喜平51万、夏泽怀9万、徐建春6万、***5万、程国喜5万、唐得钧2万、操文华5万、***6万、韩咏平6万、***5万。2009年5月12日,世纪兴泰公司账号为320201733920012****的账户即向该公司账号为320201730920013****的账户汇出1000080元,汇出帐户余额为0.00元。
2009年5月21日,世纪兴泰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决议载明:变更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变更后股东操喜平、***、***、***、程国喜、唐得钧、***、***、***、***分别出资2550万元、45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上述股东应于2009年5月25日分别出资2499万元、441万元、294万元、245万元、245万元、98万元、245万元、294万元、294万元、245万元。2009年5月22日,世纪兴泰公司账号为320200841920014****的账户先后汇入数额分别为操文华2450000元、程国喜2450000元、***4410000元、***2450000元、韩咏平2940000元、徐建春2940000元及***2450000元的款项,账户余额为2009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武汉神州行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320200840920009****)汇出数额为2009000元的款项,账户余额为0.00元。2009年5月23日,该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了该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并载明股东姓名及相应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2009年5月25日,武汉天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世纪兴泰公司出具武天信验字[2009]第A5-071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经审验,截至2009年5月25日止,该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90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900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其中操喜平、***、唐得钧于2009年5月22日分别向世纪兴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三眼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202017309200130215的人民币账户缴存人民币2499万元、294万元、98万元,***、***、***、***、***、***、***于2009年5月22日分别向世纪兴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三眼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20200841920014****的人民币账户缴存人民币294万元、441万元、245万元、245万元、245万元、245万元及294万元。另有票据载明操喜平向320201730920013****分别存款800万元、汇入1699万元,***向320201730920****215分别存款24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唐得钧向320201730920013****汇入98万元,徐建春向320200841920014****汇入294万元,***向320200841920014****汇入441万元,***向320200841920014****汇入245万元,操文华向320200841920014****汇入245万元,程国喜向320200841920014****汇入245万元,**顺向320200841920014****汇入245万元,***向320200841920014****汇入294万元。世纪兴泰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实收资本为5180万元。股东出资额相应发生变化,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不变,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9日。
2016年11月7日,世纪兴泰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期限至2029年5月6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世纪兴泰公司上述十名股东为其与被执行人世纪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的事由,主要为上述十名股东抽逃出资。而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从华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工商信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述十名股东已实缴了各自认缴出资额的出资。从现有证据查证的世纪兴泰公司将出资款从股东汇入的账户转汇至其公司其它账户的行为;以及将股东汇入的出资款,又以公司的名义转至其它单位账户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上述十名股东抽逃出资。故,华新公司所述事由不成立。其请求追加世纪兴泰公司的上述十名股东在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华新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程国喜、唐得钧、***、***、***、***十人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姚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