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7民初5676号
原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亿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锅炉公司)与被告徐州亿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事达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事达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36000元,并自2020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XN0.000296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立式蒸气发生器,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合同结算方式约定:被告预付定金4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70%,安装调查试结束支付货款100%。现两台锅炉早已交付且调试正常,被告却连到货款都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在“关于借款合同”部分已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物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亿事达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锅炉制造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立式蒸气发生器,并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XN0.0002961。供货合同主要载明:“供方:恒信锅炉公司需方亿事达建设工程公司产品名称:立式蒸气发生器规格型号1吨数量:2台单价:88000总金额176000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备注:含油箱、水箱、水泵、水处理器。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锅炉厂成品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供方负责。五、验收标准:按供方仓库发货清单验收。六、结算方式:定金40000元贷到现场支付货款的70%,安装调试结束支付货款100%(定金到账后生效)。七、提货时间:预定2020年3月30日提货。十、备注:锅炉(蒸气发生器)运输、安装、调试、由厂方负责,发生器质保壹年,电源、管线由需方负责(场区内)”。原、被告双方均在供货合同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将两台锅炉交付被告并调试正常。2020年11月4日原告恒信锅炉公司以被告拒付下余货款136000元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销货单、出厂合格证、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恒信锅炉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将两台立式蒸气发生器安装、交付被告亿事达建设工程公司并调试正常,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信锅炉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将两台立式蒸气发生器安装调试成功并交付于被告,故违约金应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亿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徐州亿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