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02民初645号
原告: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139596928(1-1)。
法定代表人:孙涛,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张集镇311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B13B4P。
法定代表人:刘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九月酒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锅炉制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醉九月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审查确认恒信锅炉制造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共计30万元整(暂计,安装锅炉及其他配套设施投入及经营性损失待评估后确定);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责令恒信锅炉制造公司立即将其设备从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公司处搬离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45000元及定金罚金5000元;3.依法判令***在恒信锅炉制造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信锅炉制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醉九月酒业公司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企业酿酒开烧在即,因环保要求,急需改进制酒设备,2018年9月份经***介绍,醉九月酒业公司购买恒信锅炉制造公司的锅炉一套,双方约定价款为8.8万元,恒信锅炉制造公司承诺上述设备能够用于酿酒并由其公司负责运输、安装、正常使用,并办理安全备案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醉九月酒业公司依约支付恒信锅炉制造公司定金0.5万元,由恒信锅炉制造公司运送一套设备至醉九月酒业公司处,醉九月酒业公司依约支付锅炉款2万元,因该设备安装后无法满足酿酒使用的要求,恒信锅炉制造公司于两日后将其设备拉走并保证更换可使用的设备,后醉九月酒业公司又向恒信锅炉制造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但是第二台设备更换后仍无法使用,后恒信锅炉制造公司为醉九月酒业公司更换了第三台设备,但仍无法正常使用。恒信锅炉制造公司的上述行为及因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醉九月酒业公司损失共计3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醉九月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信锅炉制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恒信锅炉制造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锅炉厂成品库)”。即合同明确约定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也在申请人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恒信锅炉制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1627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后醉九月酒业公司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期间。3、恒信锅炉制造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让其进行过任何担保,更不可授权其为我公司的代理商,原告虚构担保人也不能改变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给醉九月酒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无非是想改变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恒信锅炉制造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案件当事人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案件当事人的授权,合同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本案系锅炉的买卖合同纠纷,醉九月酒业公司购买恒信锅炉制造公司的锅炉,由恒信锅炉制造公司运送至醉九月酒业公司处并负责安装,故醉九月酒业公司为合同履行地。醉九月酒业公司依法可选择恒信锅炉制造公司住所地的河南太康县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醉九月酒业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恒信锅炉制造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