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7民初7210号
原告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139596928。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李旭晗(实习),安徽毫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B13B4P。
住所地:太康县张集镇311国道北侧(背座堂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醉九月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恒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恒信锅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信锅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恒信锅炉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皖16民辖终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4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李旭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醉九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审查确认被告恒信锅炉公司违约并判决其承担赔偿金30万元整;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责令被告恒信锅炉公司立即将其设备从原告处搬离,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5万元及定金罚金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在被告恒信锅炉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酿酒企业,因环保要求和企业酿酒开烧在即,急需改进制酒设备,需购买酿酒用蒸汽锅炉设备一套。2018年9月经被告***介绍,原告自被告恒信锅炉公司处购买锅炉一套,约定价款88000元,购买前被告恒信锅炉公司承诺上述设备能够用于酿酒并由其负责运输、安装、安全正常使用、安全备案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恒信锅炉公司运送设备至原告处,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恒信锅炉第一笔锅炉款20000元,但该设备安装后无法满足酿酒使用,被告恒信锅炉公司经查看于2日后将其拉走并保证更换可以使用的设备,此时原告因急需使用设备,又提前向被告恒信锅炉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但第二台设备经被告恒信锅炉公司工厂技术人员调试两天仍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恒信锅炉公司又给原告更换了第三台设备,即本案争议的设备,但此台设备同样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恒信锅炉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但此时被告恒信锅炉公司既不来维修,也未进行更换。被告恒信锅炉公司的上述行为及因锅炉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修建锅炉厂房、增设配套设施损失30万元。因设备不能满足酿酒使用,无法正常出酒造成生产及经营严重受损,订单无法完成,经济损失巨大,无法弥补。被告***作为被告恒信锅炉公司的介绍人和担保人,虽多次为此事进行担保和调解,但此事一直未予解决,故依照被告***的保证书及其他有关抵押担保的承诺,被告***应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本案中锅炉购销合同签订地、发货地、履行地均在谯城区,该案管辖法院应为谯城区人民法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信锅炉公司辩称,1、本案系重复立案,应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就已作出了(2018)豫1627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300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2019)豫16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在被告在明知太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给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供货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恶意增加了一个当事人(因为所谓的担保人都是当事人自己炮制出来的,如果这种情况就可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所有的案件都可通过这种方式重新立案,重新审理)。2、被告与所谓的担保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让其进行任何担保,更不可能授权其为原告的代理商。虚构担保人,也不可能改变此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被告交付的蒸汽发生器产品质量完全合格,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本案系重复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酿酒公司,经***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刘雪洋联系购买锅炉,2018年9月初经刘雪洋介绍购买的周口市远大太康锅炉有限公司的电加热蒸汽锅炉。后原告又经刘雪洋将电加热蒸汽锅炉退回,购买被告的燃气蒸汽发生器。201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油、气蒸汽发生器(即锅炉)1台,产品型号为ZFQ0.7-0.09-YQ,产品型号Z181007-A,合同总价款88000元,交(提)货地点为供方(锅炉厂成品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锅炉修保1年,验收标准:按供方仓库发货清单验收。结算方式:锅炉定金5000元,发货付款20000元,正常使用付63000元。锅炉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因水质问题损坏使用方负责。2018年10月4日被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锅炉。原告已分三次给付被告货款45000元。下余货款43000元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1627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醉九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恒信锅炉公司货款4300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豫16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未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已经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供货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蒸汽发生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亳州市醉九月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