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1029民初195号
原告:杨开市,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元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财富商城环昌路22号第一层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4UKQ2U(3-1)。
法定代表人:班琳喆,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严芝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被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委托代理人:***,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杨开市与被告广西元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关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14日及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过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广西元盛公司又申请追加华安保险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还是遗漏了其他重要当事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129.89元、医疗器材费用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误工费28476.09元、护理费28476.09元、营养补助18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551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共计13977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处务工,2022年11月4日,原告在***××弄村务工时发生事故致伤,然后在当地进行医治后转***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水平有限转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11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家属15000元,过后又转账30000元,出院时尚欠所有费用均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完毕。目前原告垫付的其他各种费用没有得到被告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受害争议案件,理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再提起诉讼,同时本案的原告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没有起诉,需要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应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不明确,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同时应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开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