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勤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绍***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2093号 原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 法定代表人童天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 法定代表人高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绍***大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设计全套图纸,并负责拿到图审报告,总设计费用为5万元,合同还对设计内容、设计进度、设计收费、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和审图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签署了装修设计合同,实际上此时被告已经装修完毕,当时考虑为了消防验收才签订了该协议,但后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得知不需要上述设计资料,被告即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缴纳的1万元定金也无需再返还;第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和相关的审图报告,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因被告酒店室内装修消防验收需要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装修设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绍***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内容为全套图纸及负责拿到图审报告;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用为50000元,先交1万元定金,待施工图完成后再付2万元,其余2万元待交付审图合格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图纸设计,并于2014年12月12日完成图纸最终审查合格,但未经备案部门登记备案。被告仅支付定金1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修设计合同1份、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纸目录1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书4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反馈单3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后,待原告完成施工图后再付2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2万元设计费;剩余的2万元待原告交付审图合格报告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审图合格报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