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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勤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83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4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设计费134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为216727.9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名称变更前为a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农贸市场、水泵房等工程,合同估算设计费为28.888万元,其他面积增加按照单价调整设计费,设计费为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增加建筑面积,将原定27870平方米的农贸市场调整为44655平方米,并且改名为原鸵鸟场房屋修缮-改建养殖车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重新进行了设计,并于2018年8月底将施工图交付给被告。2018年9月,被告开工建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估算的设计费28.888万元,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建筑面积16785平方米的相应设计费13428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b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已于2019年8月8日就案涉项目改变规划设计及修改工作等费用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书》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该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三、原告主张的调整后设计方案(44655平方米)也为原告违反《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所设计,原告无权依据该违约成果主张多增加的设计费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原名称为a公司)承担农贸市场、水泵房等工程设计,并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农贸市场27870平方米、水泵房120平方米,配电房100平方米,垃圾房460平方米,污水处理池100平方米,农贸市场设计单价为8元/平方米,上述项目预估设计费用合计为288880元。其他面积增加按照单价调整设计费。设计费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30%,本合同签订7日内;第二次付费55%,施工图提交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0%,主体完工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5%,竣工验收后7日内(或施工图提交后365天内)。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调整设计面积,原告为被告设计面积为44655平方米。2019年,被告因案涉工程的建造面积无法通过审批,要求原告按照17042.52平方米的面积重新设计。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约定临时农副产品市场项目4元/平方米,面积17042.52平方米,项目方案修改设计2.1829.92万元,合计9万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 被告已按原合同的预估设计费用288880元和补充协议书的9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378880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纸,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设计费用。原告认为其实际设计面积为44655平方米,被告仅支付预估设计面积27870平方米的设计费,尚欠设计费134280元。被告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已经付清设计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补充协议书系原被告就修改设计17042.52平方米所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未约定原设计面积44655平方米的设计费问题,亦未约定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最终结算。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变更,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合同约定的面积和费用为预估,其他面积增加按照单价调整设计费。合同约定农贸市场预估面积为27870平方米,原告实际设计面积为44655平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估面积的设计费,增加设计面积尚未支付。再次,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被告未予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最终结算。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1342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设计费1342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4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元(已减半),由原告a公司负担1906元,被告b公司负担1377元。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