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06民初2393号
原告: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杰,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明慧宇。
被告:张成德,男,汉族,1958年2月25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诉称,原告是洪凝土供应商,与被告一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承建的和润汽车工业园项目工程供给混凝土,项目地址位于腾飞大路与前程大街交汇。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结算,送达地址,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9月23日和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三张分结算单,合计欠款金额为489255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一偿还货款、违约金。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89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389640元、938950元、5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之给付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程地点腾飞大路与前程大街交汇处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因混凝土货款事宜,将申请人诉至法院。申请人住所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公主岭,合同履行地为腾飞大路与前程大街交汇处,以上地点均不在绿园区管辖范围,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是在施工工地。也就是说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不在绿园辖区内,但被申请人提供的制式合同上竟将合同签订地拟定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这不违常理的行为,有理由让人怀疑与指定管辖的法院有私人关系的可能性,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鑫花园小区。二被告称该合同是在施工地即腾飞大路与前程大街交汇处所签,并不是在万鑫花园小区所签,即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和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根据该规定,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签订地的,是经双方达成合意认可的地点,即便实际签字、盖章地与双方先前达成合意的书面约定签订地不一致,人民法院也应当认定书面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鑫花园小区”,同时约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驳回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娜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