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正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安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未就签定地“先前达成合意”,《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其内容并未进行协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并未依据合同法规定遵循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与该案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办公地点、业务、合同签定等与绿园区万鑫花园小区均没关系。被上诉人在格式合同中写明管辖法院为绿园区法院,也是基于上述原因,若该格式中写明的“合同签定地”不成立,而其在格式合同写明管辖法院,仅为被上诉人格式合同,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也不能成立。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6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载明:“合同订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鑫花园小区。”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移送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审理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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