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马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下村第三工业区14号D幢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马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马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判令解除合同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金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试车料、验收标准不明确、技术要求不明确、合同约定不明确等,造成马盛公司“未完成”。假设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45天,从收到定金和样品同时才能算起。那么,依此计算合同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2日。金旺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6日前交付试车料。但是金旺公司最后一批试车料是在2018年5月28日马盛公司才收到,是金旺公司违约导致马盛公司不能完成。二、关于2018年7月8日金旺公司派员验收的一审认定是错误的。纵观所有证据,金旺公司是在收到马盛公司的《通知函》之后,才准备来验收,但《通知函》明确了三个工作日,金旺公司逾期不履行,一拖再拖,才于2018年7月4日到达深圳,这也是金旺公司逾期导致的。而一审判决却将其认定为马盛公司违约,实在是颠倒是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判决查明部分遗漏事实,导致错判。一审判决第三页最后在认定事实上有遗漏,一审开庭时,马盛公司多次提到:1、2018年7月5日,在与金旺公司员工陶黎俊的微信聊天中,反映出金旺公司的丁总己验收结束,2、陶黎俊微信的讲到:“还有最主要就是是否卡盖,还需要验证。而且盖子容易划伤”。对此,马盛公司立即回应:“把这些做一个PPT的方式发过来,然后我们到时候方便一点一点的对接整改”、“还有就是表面处理采用喷食品级特氟龙”。而对方回应:“我们跟总监讨论一下吧,公司态度己经很明确”。这说明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马盛公司违约,马盛公司在等待回复的过程中突然收到诉状,并且账户己被查封。四、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最后表述:“存在…运行卡顿等问题,导致设备没有交付,至今仍在被告处”。马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不对,陶黎俊表述:“还有最主要就是是否卡盖还需要验证”。这说明合同还在履行,金旺公司还需要进一步验证,马盛公司没有违约。五、金旺公司始终没有拿出具体验收标准,一审庭审时,审判长就己明确告知金旺公司在休庭后七日内提供设备验收标准,但金旺公司始终没有提供,金旺公司连具体验收标准都提供不出,一审却如此下判令人迷惑。2019年4月10日,马盛公司的代理人和马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了解案情之后,马盛公司写了一份举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时金旺公司提供价值1000多万元合同的证据以及与他人签订理盖机的合同以及验收标准和验收证明、1000多万元合同交付、验收、履行的相关证据,但该申请书在寄的当天马盛公司就收到了判决书。一审笔录中,涉案的理盖机是金旺公司一份1000多万元合同中的一个配套产品,据马盛公司了解,这个大合同是涉外合同,是一个罐装生产线,具体情况不了解,理盖机仅仅是其中一部分,现在理盖机是否交付情况不清楚,如果交付了,理盖机和大合同的履行就有内在联系,如果已经交付就没有必要采用马盛公司的理盖机,如果没有交付,金旺公司也没有理由再要求马盛公司提供理盖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金旺公司的过错,无论是否履行,金旺公司都不需要马盛公司的理盖机所以找理由解除合同。
金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1、马盛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和事实不符,第一条理由中交货期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货期时间确定以收到定金和样品同时计算,不是以收到试车料开始计算,根据一审庭审和金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的微信语音证明马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3月23日陈述收到样品。2、关于交货期,3月14日马盛公司拟好合同之后,3月16日金旺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3月23日金旺公司盖章通过微信回传给马盛公司,马盛公司收到样品时间是3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往后推45天,马盛公司应当在5月2号交货,金旺公司在5月4日到马盛公司深圳的工作场所验收时发现马盛公司没有做好,之后双方又协商,马盛公司承诺在6月10日一定交货,在5月底时金旺公司又派检验人员去深圳查看生产情况,发现马盛公司还是只生产了一部分,不符合要求,双方谈定在6月10日交货,到6月10日马盛公司依然没有按时交货,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之后双方的商定,马盛公司都未按时交货,金旺公司在6月13日向马盛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在6月中旬马盛公司收到解约通知书之后发了通知函要求金旺公司收到函之后立即验收,金旺公司在6月25日就和马盛公司联系要去验收,但是马盛公司的负责人说在外面,拖延验收,延迟到7月4日,不是因为金旺公司拖延验收,过错在马盛公司。3、关于验收,金旺公司三次去深圳验收,但是都不符合金旺公司要求。4、关于验收标准,一审庭审中金旺公司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签订合同前即3月2日,马盛公司的负责人和金旺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过程中就告知该合同有一个大合同要在5月底整线交货,5月4日金旺公司第一次去验收时,金旺公司通过微信向马盛公司发送了理盖机的验收标准,结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盛公司的诉请。
金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旺公司、马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马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金旺公司为甲方、马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泵盖离心盘送料机1套;综合单价125000元(含运费、税金);机械部分为离心盘主机;送料速度每分钟90-100个;出料方向为管子朝下大头朝上出料;离心盘送料需要满足(标准泵盖)两种泵盖通用;离心盘理盖过程中不能对盖子造成损伤和表面划伤;离心盘理盖过程中禁止出现卡顿及拥堵现象,每8小时出现卡盖概率≤1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40%定金,交货时间以收到定金日期第一天算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55%的货款,同时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剩下的5%尾款满12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45天;交货期按照收到定金和样品同时才可以开始算起;试车料每种300个在发货前半个月甲方需提供乙方;交货地点为江苏常州金坛;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合同附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等内容。该份合同签订后,金旺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送给马盛公司泵盖样品2只(运单号为058572052988)。2018年3月16日,金旺公司通过金坛工商银行转给马盛公司人民币50000元。2018年5月4日,金旺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李晓栋到马盛公司处验收设备未果。嗣后,金旺公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告马盛公司履行交货义务,马盛公司承诺在同年6月10日前交付设备。届期,马盛公司仍未履行。
又查明,2018年5月15日,金旺公司通过申通快递送给马盛公司试车泵盖300只(单号为403299606931)。同年5月26日,金旺公司通过百世快运再次送给马盛公司试车泵盖300只(运单号为211551233183)。马盛公司收到上述试车泵盖后,均未在半个月内交付设备。2018年6月14日,金旺公司通过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送给马盛公司《商务函》一份(单号为074701521341)。该份《商务函》上载明:“立即解除合同;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未按期返还10万元,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同年6月20日,马盛公司通过EMS向金旺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该份《通知函》中载明:泵盖理盖机已经做好,要求金旺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派员验收等内容。后经双方沟通,确认验收设备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经验收,设备存在泵盖划伤、运行卡顿等问题。导致设备没有交付,至今仍在马盛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正式采购合同》,《汇款凭证》,《商务函》,《通知函》,顺丰快递、申通快递、百世快运、EMS快递等回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旺公司、马盛公司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涉案《正式采购合同》是否解除的处理问题。该院认为,金旺公司、马盛公司在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45天,马盛公司自收到定金和样品的同时开始起算;金旺公司需在发货前半个月向马盛公司提供试车料(每种300个)”等内容。现根据金旺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快递回单》、《商务函》,马盛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以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金旺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马盛公司提供2只泵盖样品、3月16日转给马盛公司人民币50000元、5月14日提供试车泵盖300个、5月25日提供试车泵盖300个以及5月4日、7月8日,金旺公司二次派员前往马盛公司处验收设备,马盛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设备等事实。尤其经金旺公司催告后,马盛公司仍未履行。故马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金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二、关于涉案款项5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定金具有担保性质,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金旺公司、马盛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金旺公司应付马盛公司合同单价40%定金;发货前支付55%;尾款5%满12个月付清”等内容,但该约定的内容,并非双方对定金进行了约定,只是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故金旺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不是违约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由于马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应向金旺公司如数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故金旺公司要求马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马盛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旺公司、马盛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马盛公司应赔偿金旺公司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庭审中,马盛公司以金旺公司不断变更合同内容,不存在单方违约,要求金旺公司提供验收标准,继续履行合同等抗辩意见,马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旺公司与马盛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二、马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金旺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马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金旺公司利息损失(以预付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金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马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人民币3415元,由金旺公司负担1190元,马盛公司负担22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金旺公司与马盛公司之间的《正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旺公司、马盛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马盛公司收到金旺公司支付的款项及交付的样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约定交付设备,但金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4日至马盛公司验收未果,后各方将交货期协商约定为2018年6月10日。期间金旺公司向马盛公司交付了试车泵盖,经金旺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中多次催促,金旺公司仍未能在2018年6月10日交付设备,后金旺公司向马盛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合同。马盛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金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盛公司主张系金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试车料、验收标准不明确、技术要求不明确、合同约定不明确导致未能按约交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马盛公司向金旺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马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