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霄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霄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顺福路615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郑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龙,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霄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本诉中支付8万元的诉讼请求,并由霄腾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霄腾公司交付的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1.霄腾公司已经收到五台退回的设备,且其中有四台设备已处理结束,仅就最后一台设备如何处理双方未协商一致。2.从企业日常商业交易习惯中得出,霄腾公司售出的贴标机质量是否合格存在疑问。既然在约定时间内退回设备,就能证明相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出售方的霄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退一步说,在金旺公司已经初步证明贴标机质量是否合格存在疑问时,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霄腾公司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二、霄腾公司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给金旺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因霄腾公司不配合金旺公司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等重要资料,导致金旺公司若干自动设备因为没有霄腾公司指导(包括输入密码)而被迫停用,已严重影响金旺公司的正常生产。
霄腾公司二审答辩称:1.金旺公司无任何证据能证明霄腾公司的贴标机产品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过了质保期,金旺公司应当根据贴标机处理协议向霄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根据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2月13日收条下方落款签名不是霄腾公司总经理郑国彬所签,金旺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另一份收条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金旺公司主张将设备退还霄腾公司的情形根本不存在。3.金旺公司将合同履行义务和举证责任进行混淆。本案中霄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旺公司也接受了设备并转卖第三人,在质保期内设备已经不被霄腾公司控制,故根本不可能知晓设备的运行状况。既然金旺公司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在质保期内,金旺公司从未提出贴标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根据协议备注的第3.4.5.6条对应的内容,是指设备在第三人使用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坏,而非霄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5.关于设备停用问题与设备质量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霄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旺公司向霄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49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给付相应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金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霄腾公司向金旺公司提供TN150X圆瓶贴、TS150B双面加圆瓶贴、TN150D转盘贴、TN150LF大桶双面在线贴、TN-100X圆瓶贴、TS-150双面贴、TN-150平面贴设备的资料,包括说明书、程序(含参数)、电路图、易损件清单及图纸、外购件清单,伺服、步进、变频器设置参数(施耐德、台达、AB),并履行售后服务;2.判令霄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旺公司(原名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曾向霄腾公司购买了贴标机等设备。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霄腾贴标机处理协议》,内容如下:
1.已销售设备处理:
序号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备注1防伪码贴标机190××××9000换5台圆瓶贴标机,其余1000元用配件款抵扣2TS150B5100021020003150D49400149400
在外设备等退回公司后双方根据损坏情况协调处理4TS150B51000+500021120005150D458001458006TS150B510001510002.售后处理:提供常规机型(TN150X,TS150B,TN150D,TN150LF)的资料: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3.货款处理:经双方确认,(金旺公司)共欠霄腾公司货款686955元整,其中留下8万元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剩下货款606955元整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付清。双方均在处理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关于签订处理协议的背景,霄腾公司表示:由于金旺公司拖欠其货款很长时间,经其多次催要未支付,2014年10月5日霄腾公司的总经理再次上门催要时,金旺公司与霄腾公司商量将欠款打折到686955元,留8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仅仅是保证以前的产品不出问题就行了。从处理协议上看是经供应商、采购部、生产总监确认,并由公司盖章,退回公司指的是退回金旺公司,并非退回到霄腾公司,且是因为金旺公司销售出去了产品,但要不到钱,故金旺公司要求霄腾公司对此进行翻新,而霄腾公司要求金旺公司支付翻新款。金旺公司称双方在2014年底签订处理协议的原因是霄腾公司销售给金旺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嗣后,金旺公司支付给霄腾公司602000元,尚欠84955元(包括质量保证金8万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霄腾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5年2月13日收条上“郑国彬”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2380元。经该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以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霄腾贴标机处理协议》上“郑国彬”签名字迹及2017年7月20日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笔录每页下方“郑国彬”签名字迹为样本字迹,形成了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260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5年2月13日的收条下方落款处“郑国彬”签名字迹与样本“郑国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金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以鉴定人严某规且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系该院依申请委托进行,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金旺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况且金旺公司自己亦陈述诉争收条上载明的四台设备已经处理完毕,重新鉴定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金旺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关于2015年2月13日收条的情况,丁某称:2015年2月13日我公司的供应商霄腾公司的老板郑国彬到我公司取货物的尾款,其他人都去开年会了,我与仇翠华留在岗位上,于是我接待了他,该收条上除了“郑国彬”的签字外,其他内容都是我书写的。我将收条上所有的内容(包括日期)全部写完了以后让郑国彬签的字。
庭审中,金旺公司表示2014年11月5日的处理协议表格中所列序号第3-6项五台设备中,有四台设备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达成了换七台圆瓶贴标机的处理方案,该四台设备已处理完毕(遂有了后面2015年2月13日丁某所书写的由郑国彬出具的收条),还剩一台未处理。
金旺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录音资料(金旺公司称通话发生在其公司副总陈益伟与霄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彬之间),主要内容为“郑国彬:我当时和你说过我不接受退货,因为你是化工厂用过的,我只能帮你翻新,我收取一定的人工费。我家从来不卖二手设备,再说了这种机器你们定制的比较多,这种定制的我只能翻新给你们卖,你们的这种客户比较多,你放我们家我们也卖不掉。陈益伟:我的意思是说两条路,我站在我的角度分析,你把这台机器拆掉,能用的用,不能用的扔掉,你折合几千块钱万把块钱。如果说要是第二条路,按照你说的,你帮我翻新你再给到我,然后把事情处理掉。我们都好商量是吧,就看看这个事情怎么处理,我要听听你的建议。郑国彬:我的处理方式很简单,我之前花了一万多的官司费,你再欠我八万,你给我九万,我们事情就处理结束。然后呢,该翻新我给你翻新。陈益伟:你翻新大概多少钱?郑:我现在不知道。陈益伟:只要好用,我不需要表面都换成新的。郑国彬:电气我不知道。陈益伟:这个样子,你现在开车,也不要花太多的时间,你联系你们老大,让你们老大把它拆开去通个电看看,如果大毛病没有的话你就让他估一下大概翻新一下需要多少钱。就两条路,第一条路行不通了,那就第二条路了,也就是说我们把这个事情按照你的思路,把它翻新一下大概多少钱然后退给我,然后我该给你多少钱就给你多少钱。不就是这些问题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金旺公司对除了质保金8万元外尚欠霄腾公司495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金旺公司是否应当向霄腾公司返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8万元价款;二是金旺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诉即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首先,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一是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可适用,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出卖人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即便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亦不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二是出卖人不但交付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而且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影响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质量保证金责任才应适用。出卖人纵然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及时解决了质量问题,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则不应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了关于贴标机的处理协议,但协议中只涉及了换购及根据退回设备的损坏情况协调处理的有关事宜,并未明确贴标机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且双方在处理协议中专门对货款进行了处理,明确金旺公司尚欠霄腾公司的货款数额且达成了分三个月付款的计划,并约定留下8万元作质保金且在一年内付清。金旺公司辩称认为,因霄腾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故双方签订处理协议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对此该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且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属于特别担保,并不能因双方达成了处理协议且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就当然认为诉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金旺公司所述,处理协议签订之时,协议中序号第1-2项已处理完毕,所列序号第3-6项五台设备中,有四台设备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达成了换七台圆瓶贴标机的处理方案,该四台设备也已处理完毕,遂有了后面即2015年2月13日由“郑国彬”出具的收条,还剩一台未处理(即郑国强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一台贴标机)。也就是说,按照金旺公司的意思,处理协议中所载设备除了一台贴标机外,其余均已处理完毕。但根据2015年4月22日收条的内容来看,不能确定收条载明的贴标机与本案所涉贴标机型号完全一致,也没有明确交付原因,不能据此就认定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且金旺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霄腾公司没有认可是退货,双方交流的内容并未明确涉及质量问题,而是对翻新及翻新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由此反而能印证双方在处理协议中达成的“在外设备等退回公司后双方根据损坏情况协调处理”的初衷。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金旺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金旺公司将霄腾公司的设备又转售给了第三方,由此才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在外设备等退回公司后双方根据损坏情况协调处理”之情形。而双方要协调处理的依据强调的是根据第三方使用过的设备的损坏情况而不是质量问题,且如何协调处理需要双方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因此,金旺公司主张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起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金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金旺公司主张霄腾公司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处理协议中约定霄腾公司向金旺公司提供四种型号贴标机(TN150X,TS150B,TN150D,TN150LF)的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等资料,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资料所涉贴标机与本案处理协议中所涉贴标机型号并不完全一致,且金旺公司已对此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金旺公司以此为由不向霄腾公司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霄腾公司与金旺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霄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金旺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霄腾公司要求金旺公司支付价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针对金旺公司反诉请求的问题,金旺公司表示其据以主张的依据就是霄腾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贴标机处理协议,根据该处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霄腾公司需提供四种型号贴标机(TN150X,TS150B,TN150D,TN150LF)的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霄腾公司辩称售后处理已经在处理协议第二条中明确列出,其只需提供协议中载明四个机型(TS150B、TN150X,TN150D,TN150LF)的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且已经在签订处理协议的时候当场交付给金旺公司,其已经履行了售后义务。霄腾公司主张其已向金旺公司提供了处理协议中约定的TS150B、TN150X,TN150D,TN150LF的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旺公司要求霄腾公司提供TS150B、TN150X,TN150D,TN150LF的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金旺公司主张的除此之外的其他部分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金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霄腾公司支付84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霄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霄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旺公司交付TN150X,TS150B,TN150D,TN150LF的资料:程序,电路图,配件图纸,配置清单。四、驳回金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304元,由金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霄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8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霄腾贴标机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之前交易往来的结算协议,其上明确载明了8万元的质保金须在一年内付清,该质保金针对的是已销售设备中序号1、2项的内容,即更换的五台圆瓶贴标机,应从协议达成之日(2014年11月5日)之日起一年内,由霄腾公司提供质保义务,义务完成则8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即成就。此外,该协议中载明的已销售设备中序号3-6项的内容,是指金旺公司对外销售后的设备在退回公司后,根据损坏情况的协调处理。既然是“损坏”则与质量瑕疵无关联,故亦谈不上质保义务的履行。现一年期届满,金旺公司须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且霄腾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质保义务时,其才有权拒付质保金,据此该举证义务应由金旺公司承担。
纵观金旺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应证据,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1.关于《上海霄腾公司退回处理协议》,虽然其上有“因贴标机设备性能达不到使用要求”之内容,但该协议系扫描件,且协议上载明的规格、单价与《霄腾贴标机处理协议》上相对应的内容有出入,霄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海霄腾公司退回处理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两张收条,2015年2月13日的收条经鉴定,收货人处“郑国彬”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同年4月22日的收条仅写明退贴标机一台,无具体规格型号。霄腾公司认为其收取的该台贴标机是在《霄腾贴标机处理协议》之外,规格型号为“TN150X”,属于金旺公司额外提出的翻新要求,至于费用收取因双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设备仍滞留在其处。据此,收条的内容亦无法与《霄腾贴标机处理协议》上提到的退货设备相互佐证。3.录音资料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就设备翻新和翻新费用予以协商,并未涉及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
综上,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金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王 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