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丹阳普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81民初8422号
原告:丹阳普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贺巷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2116590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9449260Q。
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普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加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如遇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可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确约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加工合同并对纠纷处理进行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合同如遇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可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双方纠纷难以协调的情况下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单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