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3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包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旺包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顾正锁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录用通知,金旺包装公司聘请***为营销中心总监助理,年薪为15万元,其中每月1万元为基本薪金,余额为考核工资。对顾正锁实行的是年薪制,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达标,考核工资不予发放。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旺包装公司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因此,一、二审认定顾正锁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按照此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二)对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另外,金旺包装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包装公司主张2013年起对销售员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认定。**包装公司得到了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该批复证明金旺包装公司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因此,金旺包装公司无需支付顾正锁加班工资。**包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包装公司主张***年薪为15万元,其中1万元/月为基本薪金,余额为考核工资,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达标,考核工资不予发放。本院认为,金旺包装公司与***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一节约定,顾正锁试用期工资每月12500元;甲方(金旺包装公司)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包装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2013年7月-2014年5月共11个月工资余额考核结算表载明顾正锁11个月应发工资为137500元,则月应发工资应为12500元。该金旺包装公司自行制作的考核结算表并未显示***有应不予发放考核(绩效)工资的情形,金旺包装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享受考核(绩效)工资。因此,一、二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根据金旺包装公司提供的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及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批复,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金旺包装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所在的销售员岗位,一、二审判决已据此认定该期间金旺包装公司无需支付顾正锁加班费,而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金旺包装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仅包括业务员与保安员,金旺包装公司主张其中”业务员”涵盖***所从事的营销岗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虽然金旺包装公司与***补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金旺包装公司未就***2014年5月14日前的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故金旺包装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4年5月14日前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但考虑到***所在营销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故一、二审判决系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其该期间加班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金旺包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蒋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