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金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异第1号
申请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房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玮,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梅正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洁宜公司)与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旺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江苏金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常仲裁字第0595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金旺公司称,一、常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二、现有新证据充分证明广州洁宜公司在收到江苏金旺公司调试好的设备后一直正常使用设备,同时江苏金旺公司一直履行维护义务。综上,常州仲裁委认定事实及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并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广州洁宜公司答辩: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595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都是在仲裁裁决生效以后,自编自导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提出的申请理由都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的理由,亦非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常仲裁字第0595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一致。仲裁裁决:一、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定制产品购销合同》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二)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7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补偿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22441元,由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垫付,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迳付广州洁宜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法律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选择了仲裁途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的审查,不同于案件的重新审理,除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应轻易否定。该规定表明,对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法定事由的有限审查原则。本案申请人江苏金旺公司提出撤销终局裁决的理由之一,是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新证据证明广州洁宜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新设备。但从其申请书中表述的内容看,该理由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江苏金旺公司以此为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支持广州洁宜公司的诉请所据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原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江苏金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常仲裁字第059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常仲裁字第05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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