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5160江苏金旺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马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2民初5160号
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9449260Q。
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下村第三工业区14号D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941146571。
法定代表人:赵凯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通过微信传输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购泵盖离心盘送料机一套;合同总价为125000元(含运费和17%增值税税金);交货期为45天,自被告收到定金和样品同时开始起算;交货地点为江苏常州金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验收设备未果。后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则表示加快生产进度,并保证在同年6月10日前交货,结果仍未交付。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务函》一份。《商务函》上明确载明“要求解除合同,三日内返还定金100000元”等内容。被告收到《商务函》后,迟迟没有返还定金。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是事实。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不断变更合同内容,且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试车料,导致定购设备至今还在被告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倒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支付定金50000元。目前,合同还在履行中。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公司为甲方、被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泵盖离心盘送料机1套;综合单价125000元(含运费、税金);机械部分为离心盘主机;送料速度每分钟90-100个;出料方向为管子朝下大头朝上出料;离心盘送料需要满足(标准泵盖)两种泵盖通用;离心盘理盖过程中不能对盖子造成损伤和表面划伤;离心盘理盖过程中禁止出现卡顿及拥堵现象,每8小时出现卡盖概率≤1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40%定金,交货时间以收到定金日期第一天算起,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55%的货款,同时乙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剩下的5%尾款满12个月付清;交货时间为45天;交货期按照收到定金和样品同时才可以开始算起;试车料每种300个在发货前半个月甲方需提供乙方;交货地点为江苏常州金坛;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合同附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等内容。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送给被告泵盖样品2只(运单号为058572052988)。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金坛工商银行转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8年5月4日,原告指派公司员工李晓栋到被告处验收设备未果。嗣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10日前交付设备。届期,被告仍未履行。
又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送给被告试车泵盖300只(单号为403299606931)。同年5月26日,原告通过百世快运再次送给被告试车泵盖300只(运单号为211551233183)。被告收到上述试车泵盖后,均未在半个月内交付设备。2018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顺丰运输(常州)有限公司送给被告《商务函》一份(单号为074701521341)。该份《商务函》上载明:“立即解除合同;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未按期返还10万元,则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同年6月20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一份。该份《通知函》中载明:泵盖理盖机已经做好,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派员验收等内容。后经双方沟通,确认验收设备时间为2018年7月5日。经验收,设备存在泵盖划伤、运行卡顿等问题。导致设备没有交付,至今仍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正式采购合同》,《汇款凭证》,《商务函》,《通知函》,顺丰快递、申通快递、百世快运、EMS快递等回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涉案《正式采购合同》是否解除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正式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45天,被告自收到定金和样品的同时开始起算;原告需在发货前半个月向被告提供试车料(每种300个)”等内容。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快递回单》、《商务函》,被告提供的《通知函》以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供2只泵盖样品、3月16日转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5月14日提供试车泵盖300个、5月25日提供试车泵盖300个以及5月4日、7月8日,原告二次派员前往被告处验收设备,被告未能按约交付设备等事实。尤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二、关于涉案款项5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定金具有担保性质,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公司应付**公司合同单价40%定金;发货前支付55%;尾款5%满12个月付清”等内容,但该约定的内容,并非双方对定金进行了约定,只是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故原告先行支付的50000元,不是违约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应向原告如数返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不断变更合同内容,不存在单方违约,要求原告提供验收标准,继续履行合同等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
二、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预付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人民币3415元,由原告江苏**包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黄 贤
审 判 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