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喜旺拆迁有限公司

大连喜旺拆迁有限公司与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1民初1900号
原告:大连喜旺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东山街东山园11-库7-16。代码证:69142785—4。
法定代表人:张伦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灿新,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址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高长利,男,1962年2月23日,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汪文峰,该管委会书记兼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喜旺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回迁管理费、服务费664321.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要求实施张山咀社区宫屯居民组整体搬迁工作,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完成搬迁支出现金额77568042.20元,被告支付了搬迁管理费及服务费1784064.97元,从2013年10月22日到12月底,完成搬迁支出现金11396830.60元,支付了搬迁管理费及服务费262127.1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又完成回迁安置面积9627.8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服务费和管理费按照拆迁补偿总额2.3%计算,应支付管理费、服务费664312.65元。
被告辩称,原告完成了拆迁回迁这个工作属实。我们园区的前身是西郊工业园区管委会,原告当时和西郊工业园区签订的合同,随着搬迁工作的进行,西郊工业园区向政府请款后,已经分两次分别拨付给原告1784064.97元和262127.10元。对原告请求尚欠的664321.65元,经核实属实,只是在向财政请款的时候,要求出示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提供不了,我们也找不到,财政就不能拨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拆迁、回迁工作,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管理费及服务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喜旺拆迁有限公司回迁管理费、服务费664321.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1元,由被告大连瓦房店轴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丽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