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宜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220号
原告:宜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宜城市中华大道**华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46298053。
法定代表人: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王逸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71年5月22日,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宜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8158.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天然气,其燃气表编号为1011013758,但未曾与原告签约。后被告自2016
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拖欠燃气费8158.38元。原告曾多次催缴,并将催缴气款通知贴在被告住所门上,但被告未补缴燃气费。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宜城市业主,原告华润燃气公司为其房屋安装了编号为1011013758的燃气表,被告***系原告公司燃气使用客户,客户编号为117902780。原告华润燃气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向被告***位于宜城市提供天然气。自2016年2月至2020年6月,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向被告***位于宜城市提供天然气共计3018立方米(其中2020年6月燃气表用气计量4111立方米、2013年12月燃气表用气计量1093立方米、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无用气计量、2016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有用气计量相关记录),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燃气费用合计8158.38元。因被告***长期不缴纳燃气费用,原告以华润燃气公司客户服务部名义于2020年8月27日在被告住所门上张贴了《催缴气款通知》,内容为:“***用户:您个人从2016年2月至2020年8月27日止,共拖欠燃气费8158.38元,合计3018m3。望见此通知在5日内到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结清全部欠款;逾期将停止供气,恕不另行通知(联系电话9****)。特此通知!2020年8月27日”。后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停止供气,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宜城市物价局2016年6月16日下发的宜价字
(2016)24号《关于建立我市城区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试行)的通知》文件规定,2016年宜城市城区居民管道天然气第一档用气量为0-400(含)立方米,气价为每立方米2.42元;第二档用气量为400-600(含)立方米之间,气价为每立方米2.662元;第三档用气量为600(含)立方米以上,气价为每立方米3.388元。2019年8月29日,宜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宜发改(2019)62号《关于调整宜城城区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及建立价格联动机制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对第一档用气量为0-400(含)立方米,气价由现行2.42元/立方米调整为2.52元/立方米;第二档用气量为400-600(含)立方米之间,气价由现行2.662元/立方米调整为3.024元/立方米;第三档用气量为600(含)立方米以上,气价由现行3.388元/立方米调整为3.78元/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用户信息视图、用气抄表算费明细、缴费明细、最后一次抄表计量拍照照片、《催缴气款通知》存根及张贴照片、宜城市物价局宜价字(2016)24号文件、宜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宜发改(2019)62号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华润燃气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位于宜城市提供了天然气供气服务,履行了供气义务。被告***作为用户,对结算支付燃气费负有举证责任和义务,因其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8158.38元燃气费用未结算,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
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8158.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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