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气象街******。
法定代表人:高振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
法定代表人:李井山,局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div>
法定代表人:魏思泉,局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财政局、一审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大连机械设备成套公司财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终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二、原一审、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不予调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侵犯再审申请人的程序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本案中,案涉政府采购活动在评标和复核时的五位专家是相同的,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对案涉五位专家的身份提供有效证明的主张,实质是对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有异议,但其该项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质疑程序中未提出,其在投诉等后续程序中已无权再提出,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对案涉五位专家的身份提交相关证据。另,《辽宁省政府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专业方面证据进行审查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或委托中介机构等与政府采购活动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供咨询意见。”被申请人委托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作出案涉项目招标问题处理的咨询意见,在原一审、二审中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并不能据此证明该律师事务所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既作为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又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无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既未准许,亦未答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主张,由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其作出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予调取,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未答复再审申请人不予调取的原因,属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王华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