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3863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8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
原告**与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9日,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 三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纪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