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终5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系宁***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系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昌公司)、**、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宁夏锦城集团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乾昌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实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锦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雁滨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蔡明璇
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