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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03民初349号
原告: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火电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966481Y。
法定代表人:李鸿波,董事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告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溪畔华庭A区棚改小区(第三标段18-2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内页资料(明细附后);2.被告向原告开具230,979,569.56元的建安税务专用发票;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溪畔华庭A区棚改小区(第三段18-22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39,007,649.4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979,569.56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福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芳汇
书 记 员 周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