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9,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
法定代表人:程庆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前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B,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
法定代表人:赵松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曹学波,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
原审第三人:傅怀平,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乡。
上诉人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前进、***及原审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跃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曹学波、傅怀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曹学波、傅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伊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工程交给禧跃公司施工,禧跃公司违法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两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没有直接向两被上诉人付款的法律义务。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20#24#结账协议》的前提是“上诉人尚欠禧跃工程款未付”,后经灌云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已不欠付禧跃工程款,故上诉人也没有向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脱离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一前提,没有完整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24#结账协议》的真实意思,将禧跃公司的付款义务认定为上诉人的义务,违背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该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姜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云公司、禧跃公司支付工程款411971元及利息(利息以41197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6%计算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伊云公司、禧跃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姜前进、***明确诉求:对禧跃公司的起诉,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不要求禧跃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禧跃公司将其承包伊云公司开发的连云港灌云北部新城·新X工程中商品小区中20、24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姜前进合伙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因故停工,合同终止履行。后伊云公司、禧跃公司接收涉案未完工程,并于2019年5月20日会同***、姜前进及咨询企业苏州建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24号楼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审定金额为1762313.92元。
2019年11月18日,伊云公司为了切实解决好20、24号楼相关劳资纠纷,与***、姜前进签订一份《20#24#结账协议》,协议约定了结算原则、结算方法后,确认20#24#楼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84.9041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应扣款为:中秋节借款15万元,扣10万元;傅怀平裁决书法院保全30万元,扣10万元;曹学波诉前保全22.3941万元,扣11.1971万元;质量保证金9.15万元,扣5万元;其他材料扣款见禧跃账款(30万元),扣15万元,等等。扣款合计113.4871万元。协议最后确定20#24#楼工程款的余额为71.417万元(184.9041万元-113.4871万元)。2020年7月3日,姜前进、***就20、24号楼工程款对伊云公司、禧跃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2020)苏0723民初2980号案]后确认工程款余额为71.417万元,并依此作出民事判决。该案中,一审法院对协议“扣款”中所涉曹学波诉前保全;傅怀平裁决书法院保全;质量保证金;其他材料扣款等事项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姜前进、***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相应资质。
再查明,曹学波庭审中陈述,是在起诉***及案外人穆某关于19、23号楼工程款案件中实施的诉前保全22.3941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没有支持诉求,自认不再追究该保全事项,本案姜前进、***对20、24号楼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傅怀平庭审中陈述,是在起诉***及案外人穆某买卖合同案[(2020)苏0723民初1771号]中实施的保全30万元,后对***撤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由穆某给付货款,但其未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因姜前进、***个人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禧跃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姜前进、***依合同施工并已完成部分工程,且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伊云公司、禧跃公司接收涉案工程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是会同姜前进、***及咨询企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基于此,伊云公司与姜前进、***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结账,双方据此签订《20#24#结账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项结账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应扣款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扣除,现被伊云公司占有。从事实根本分析,关于协议中扣款“曹学波诉前保全11.1971万元”及“傅怀平裁决书法院保全10万元”。基于查明事实分析,扣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曹学波、傅怀平诉讼的财产保全权益不会受损,但因曹学波、傅怀平对原告诉讼败诉、对原告撤回起诉,曹学波、傅怀平已无财产保全的合法权益,且在本案中自认。即曹学波、傅怀平所提起的财产保全已无法律上的事实依据,本案协议的扣款理由消除,一审法院认为扣款应当归还实际权利人。故***、姜前进要求伊云公司给付因诉讼保全所扣工程款11.1971万元、10万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协议中扣款“质量保证金5万元”。***、姜前进与伊云公司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鉴于双方之间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二年。然在本案中,姜前进、***所完工程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不涉及工程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伊云公司是接收工程无质量异议后,于2019年5月20日与姜前进、***会同咨询企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并达成涉案结账协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从2019年5月20日起算,现期限已届满,***、姜前进向伊云公司主张返还扣款质量保证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协议中“其他材料扣款15万元”。姜前进、***庭审称该扣款“是原告***与案外人穆某在19、23号楼工程中向伊云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二分之一”,主张返还的理由系因该扣款与姜前进无关,故应当返还。伊云公司认可该扣款的来源,但认为扣款是姜前进、***对借款的处理,无权主张(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是借款行为人之一,其有权对借款返还在本案中进行扣款处分。姜前进虽没有参与借款,但因与***是施工合伙关系,且亦参与结账协议并确认扣款,现称其与借款或扣款无关,无理无据。故姜前进、***主张返还该扣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姜前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姜前进、***要求伊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协议中未对扣款约定给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姜前进、***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伊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前进、***支付工程款计211971元(以211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伊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前进、***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姜前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由姜前进、***承担1040元;由伊云公司负担2700元(该款姜前进、***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伊云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姜前进、***)。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前进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由上诉人伊云公司直接支付。
上诉人伊云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协议签字落款的人不是伊云公司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的证据。
原审被告禧跃公司经质证,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我方予以承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伊云公司发包给原审被告禧跃公司,禧跃公司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姜前进。虽然因***、姜前进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二人与禧跃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是鉴于***、姜前进已将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交付,且伊云公司、禧跃公司与***、姜前进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伊云公司亦与***、姜前进就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与***、姜前进签订了《20#24#结账协议》。故***、姜前进有权诉求涉案工程款。
伊云公司虽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是因为是其直接与***、姜前进结算并签订结账协议,禧跃公司并未参与。在该协议中,伊云公司并未以其欠付禧跃公司工程款未付为给付前提,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扣款金额及原因均进行了确认,生效的(2020)苏0723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亦已依据该协议,对伊云公司应付***、姜前进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在协议载明的扣款理由消除及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判决伊云公司作为返还责任主体,对其在签订结账协议时扣下***、姜前进的部分款项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伊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淑媛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双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