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23执1756号
申请执行人:**永,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3号科创基地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松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永、***与被执行人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7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工程款3856316.2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37845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37845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以1736758.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以38563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永、***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永、***承担给付责任。2020年12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永、***与连云港伊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苏0723执3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永、***的执行申请。该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因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苏07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履行义务。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2021年8月9日、9月9日、10月28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因另案被在先冻结,本院予以轮候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线下查找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该案目前执行标的到位0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过电话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凤山
审判员 葛海涛
审判员 梁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戈秀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