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志,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3号科创基地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松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禧跃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即使判决***、***还本金也不应支付利息,我方违约系因禧跃公司未按期付款。案涉混凝土是给禧跃公司工地使用,禧跃公司拖欠货款导致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利益受损方可直接起诉禧跃公司。一审不仅判决我方支付利息,还未让禧跃公司承担责任,损害了弱势群体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买卖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今未向我方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与***共同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我跟***没有合同,我也没有收到一审的传票及判决书,我跟***合作是19、23号楼,我没有用***的混凝土,我用的混凝土是灌云乐森搅拌站的,乐森也起诉我支付40多万元的混凝土款,还在审理中。***供应的混凝土是在19、23号楼封顶之后供的,与我无关。***供的混凝土是20、24号楼的,20、24号楼的合同是***承包的。禧跃公司分包给我的是19、23号楼、分包给***的是20、24号楼,所以禧跃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禧跃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灌云北部新城部分工程分包给***、***是事实,但***、***是否向***购买混凝土我司不知情,因为***和***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工程款纠纷,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和***不是我司员工,没有经过我司授权,也不是我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司,该货款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与该买卖合同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禧跃公司连带偿还欠款56530元及利息(利息以56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从禧跃公司处合伙承包了灌云县下车镇北部新城项目的部分工程,***经与***联系,***向其承包施工的上述工地上供应C25混凝土,经核算,共计131立方米,合计人民币56530元。
二、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我***承诺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地(连云港新城嘉园车库)用***混凝土共计壹佰叁拾壹方量C25等级,共计人民币伍万陆仟伍佰叁拾元整,56530元。由于***和***是合伙人有账,现欠***款由***追要。备注:此条可充减北部新城工程(新城嘉园)工程款充减,必须***本人同意。特此承诺,承诺人:***,2020.1.22”。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承包北部新城工程,因施工需要向***购买混凝土,经核算共计货款56530元,***、***应按约定及时向***支付。供应混凝土行为发生于2018年,***、***至今仍未向***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要求***、***给付货款565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6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禧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未与禧跃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禧跃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要求禧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货款565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禧跃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出具的案涉承诺系受胁迫所为。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出庭的证人进行了质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出具的案涉承诺系受胁迫所为,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是否应由禧跃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的利息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庭审中认可与他人合伙在禧跃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且***于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其因分包案涉工程尚欠***混凝土款56530元。本院认为,***未举证证明自2020年1月22日之后曾向***支付过上述货款,故应继续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称案涉承诺书是其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信。***称因禧跃公司尚欠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禧跃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等人与***之间因买卖混凝土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禧跃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没有关联性,禧跃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无需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禧跃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即承诺欠付***案涉混凝土款5653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应向***承担占用该部分资金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应承担的利息,未损害***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未参加诉讼,并未提起上诉,其二审到庭参加诉讼,主张没有收到一审传票和判决书,但其二审所签送达地址确认书为“灌云县穆圩下坊村穆口87号”,电话136××××3222,一审邮寄“灌云县龙苴镇下坊村穆口87号,电话136××××3222”,经传穆圩支局投递,显示电话无人接,“迁移新址不明”,后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该案判决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并向***公告送达了上诉状,程序并无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与***之间关于涉案责任承担,系双方内部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