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962号
原告***迈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与福禄街交叉口嘉亿东方大厦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78041K。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亚迪,女,汉族,199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西配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ET3QXC。
法定代表人候艳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候艳华,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地中海风情汇福苑7号楼6单元704室,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野,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迈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53820.88元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陆续采购口腔用产品,双方约定货物交付并开具发票后次月支付全部货物。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已交付总金额为53820.88元的货物,被告也已经签字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1月19日开具增值发票并送交被告处。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对账函,被告已于确认数据核对无误后并亲自盖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对账函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即成立购货合同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双方切实遵守和执行。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货物,然被告未依约如期交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证据《对账函》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签章并非被告授权出具,欠款数额未经被告核实,系员工故意隐瞒诉讼案件,未经授权,擅自用印,与事实不符。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3、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妨碍司法诉讼等刑事案件,现被告请求终止审理本案,待查明真相后再行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支付53820.88元货款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的账面应收款余额为53820.88元,请核对如无异议,请盖章后返回原告单位一份,如余额不符,请在备注栏注明被告单位账面余额并盖章返回。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签字。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23691.88元、29224元、905元,合计金额为53820.88元,并附有相应的服务清单。
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显示,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合计金额为61015元,且每份清单均有杨小龙签字。
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函的形成过程为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为了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就向被告发送了一个对账函,我们拿过去让被告确认盖章后拿过来,对账函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一份。销售单签名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员工杨小龙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对账函》中载明的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20.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函上的签章系其员工未经授权私自用印,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因被告的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迈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382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郑州帝尔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