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六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2947607T。
法定代表人:黄文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安丰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70336W。
法定代表人:邬新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517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本金为2054025元,且被上诉人庭审再次明确诉请工程款本金是1904025元。原审判决工程款本金2704025元(第一项判决1904025元加第三项判决80万元)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未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亚华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本金正确,上诉人理解偏差,认识错误,第三项判决提及的80万元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准,被上诉人之所以未开具后续票据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即违反还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按期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9日开具税款6987547.05元,涉案工程款为921752027元,再次开具税票金额2229971.22元后,至此被上诉人已开具全额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按照1104205元的逾期付款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540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逾期付款利息为40627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为2060187.08元(以至今未付工程款2054025元为基数,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4倍利率,自2015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日,后本清息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六份《施工合同书》及五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以下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玻瓶车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动物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综合仓库电气照明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尼可刹米、乳酸左氧车间电气、消防安装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玻瓶车间电、消防工,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蒸汽管道改造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玻瓶车间成品库电、消防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设备拆除、搬迁及就位工程,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搬迁设备的电气、管道安装工程,锅炉拆装搬迁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现双方就被告陈欠原告人民币3604025元安装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2、乙方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150万元;3、乙方于2015年5月1日前凭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并由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上述付款如有逾期,甲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利息。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对下欠工程款190402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亦共认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多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几项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予以验收,原告已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还款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查明被告尚欠原告1904025元,双方并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被告以还款协议第三条抗辩支付条件不成就,该院认为该还款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属于对诸施工合同中还款方式的变更,而非还款义务的免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发包人没有支付完毕应付款项,其给付义务始终存在。现原告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并对照具体还款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是否构成逾期。经查,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9日陆续还款170万元,故对于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照期限还款的,构成明显逾期,本院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但对于第三条约定属限制性条款,原告只有在出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才构成逾期,经审理查明原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都未出具税票,故对该部分款项1104025元(3604025元-1000000-1500000元),无法确定逾期期限节点,原告主张这部分款项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此部分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除了应支付给原告1904025元外,还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
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应付10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余欠70万元构成逾期。
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30万元,至此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2日应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计19133.33元(2014/11/22至2015/02/28年利率为:0.0600),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尚欠第一期款项本金40万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支付20万元,至此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应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79811.11元(2015/10/24至2016/01/21年利率为:0.0475;2015/8/26至2015/10/23年利率为:0.0500;2015/6/28至2015/8/25年利率为:0.0525;2015/5/11至2015/6/27年利率为:0.0550;2015/3/1至2015/5/10年利率为:0.0575),被告尚欠第一期本金20万元。
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30万元,至此被告第一期款支付完毕,另10万元计作第二期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应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26494.44元(2015/10/24至2016/09/29年利率为:0.0475)。
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150万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被告即构成逾期,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的30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第二期支付款项,故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29日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493791.67元(2015/10/24至2016/09/29年利率为:0.0475;2015/8/26至2015/10/23年利率为:0.0500;2015/6/28至2015/8/25年利率为:0.0525;2015/5/11至2015/6/27年利率为:0.0550;2015/3/1至2015/5/10年利率为:0.0575)。
2017年1月20日被告支付30万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19日应以1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82016.67元(2015/10/24至2017/01/19年利率为:0.0475),被告尚欠第二期本金110万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支付15万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6月14日应以1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84180.56元(2015/10/24至2017/06/14年利率为:0.0475),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本金95万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支付15万元,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应以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计119330.56元(2015/10/24至2018/02/08年利率为:0.0475)。
综上,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应支付给原告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为904758.34元(19133.33元+79811.11元+26494.44元+493791.67元+82016.67元+84180.56元+119330.56元),截止2018年2月9日,被告第二期还款金额内仍有80万元本金未予支付,该80万元应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约定利息计息至本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025元;二、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904758.34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自2018年2月9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四、驳回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0元,减半收取计21590元,由原告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7元,被告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41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源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亚华公司向本院当庭提交了新证据税务发票25张(总金额9217520.27元),证明其已经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上诉人华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亚华公司现在(开庭前)开具了全额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亚华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税务发票能够证实其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亚华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已经开具了总额为9217520.27元工程款的全额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亚华公司已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华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亚华公司向华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经查,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华源公司支付亚华公司工程款本金2054025元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华源公司尚欠亚华公司工程款本金1904025元,没有超出亚华公司诉讼请求。华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系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华源公司支付亚华公司逾期支付80万元工程款本金的利息误认为80万元本金,故华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亚华公司向华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经查,2014年12月26日华源公司与亚华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最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华源公司陈欠亚华公司3604025元工程款,约定华源公司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期付款100万元,第二期付款150万元,第三期付款附加条件为由亚华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华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双方同时约定上述付款如有逾期,亚华公司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利息。华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亚华公司的逾期利息诉请,并无不当。亚华公司至一审判决前没有开具全额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全额支付所欠亚华公司工程款1904025元不妥。鉴于亚华公司二审期间已经开具了总额为9217520.27元的工程款全额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华源公司理应全额支付下欠亚华公司工程款1904025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80元,减半收取计21590元,由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元,由六安华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3180元,安徽亚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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